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楊曜丞 即 楊順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650元,及其中331,509元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費用4,105元之請求,因此聲明即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3,545元,及其中331,50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曜丞即楊順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經荷商荷蘭銀行於民國93年9月23日核卡,雙方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詎被告於95年3月9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331,509元、利息372,036元、費用21,251元未清償。又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原告願調降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5。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其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費用則全部捨棄)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額計算表、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7,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1,565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