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發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4年度緩字第1194號、105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HUMMER、DJARUMCOKLAT牌私菸合計壹仟捌佰參拾包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菸酒管理法第57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1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於民國104年3月21日2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安檢所執行安檢勤務時,查獲被告許明發駕駛「進豐財號」(編號CT4一1588)漁船進入該東港漁港安檢所時,擅自輸入該HUMMER、DJARUMCOKLAT等2品牌香菸共計2030包,其中1830包因逾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得許可擅自輸入之規定(因被告當時漁船船員連船長共僅有4員,依財政部於103年12月23日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0號、第00000000000號等公告函意旨,每位船員得自行輸入的數量為50包,故超過之1830包部分,即屬於未經主管機未關許可而擅自輸人之私菸)部分,因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擅自輸入私菸罪,業經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7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支付新臺幣5萬元予公庫,被告已依命履行,且緩起訴期間亦已於105年8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又案內所扣得之2030包私菸因係為被告自泰國普吉島外海、緬絢仰光漁港等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後,再違法輸入我國境內之私於, 業經渠 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又主管機關迄今尚未就扣案之私菸為行政裁罰或沒入之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查,而該等逾越法律核准其輸入之1830包私菸,自均屬本件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意旨併聲請沒收扣案之其餘200包,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之函釋,本為被告因所應得之物,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併予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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