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天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天進為告訴人 卓麗鄉 之前夫,於104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揮砸告訴人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住處之窗戶,致該窗戶玻璃碎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244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終結前之104年4月8日,業已於本院調解室成立調解,除於調解筆錄內記載:「…。三、聲請人當場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9號毀棄損害案件等案件之刑事告訴。…」外,告訴人亦當場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告訴人已於104年4月8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參酌告訴人於上開調解期日,對於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支付之時間等均表示同意並簽名及按捺指印,告訴人撤回告訴顯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等違背其意願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既於自由意志下撤回告訴,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不得再就該撤回之意思再予撤回;縱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亦僅係告訴人得依調解條件對被告為民事請求之問題,而與刑事追訴之部分無涉。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39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04年5月28日繫屬本院,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