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檍瑄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曾秀琴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周銘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10月22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80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上訴狀,以書面擴張上訴聲明第2項: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5年2月23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然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其雖簽有系爭本票,然並未向被上訴人取得實際上票面金額,故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其因此提供自己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同段第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同段138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嗣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4號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卷核對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於104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惟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借款,並以一時資金調度不及,未將餘款交付上訴人,屢經催討均遭拖延,並聲稱尚未簽立借據,借款契約尚未成立為由塘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既從未借款,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不成立,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借款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至於原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中所稱跟被上訴人借錢200萬元部分,與事實不符,亦不同於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另上訴人未曾向訴外人 誠泰 當鋪借款,故亦無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 張逸傑 有向被上訴人借100萬元。縱認實際借貸金額存在,依證人 馮致鈞 所述,亦僅200萬元,而非2,275,400元。
(二)於原審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00
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最高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擔保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債務,之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受上訴人之託,向誠泰當鋪清償上訴人積欠該當鋪之2,275,400元,並經訴外人 方春美 塗銷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予誠泰當鋪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訴外人馮致鈞到庭證稱,上訴人提供伊經辦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當作擔保等語,且證人 黃智彥 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擔保之金額係200多萬元。
(二)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一)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
2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除原判決確認200萬元部分不存在外,關於原判決確認200萬元債權存在部分,亦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最高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四)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聲明為:(一)上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724,600元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之;(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聲明駁回。
四、兩造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
2.上訴人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胞弟張逸傑向其借款100萬元,及
為上訴人清償誠泰當舖的債務2,275,400元是否為真?
2.另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3.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原因法律關係,係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消費借貸之500萬元現金,抑或擔保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誠泰當舖債務的2,275,400元及上訴人經其弟張逸傑向被上訴人消費借貸之100萬元?
4.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上訴人,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1.被上訴人所稱張逸傑向其借款100萬元,及為上訴人清償誠泰當舖的債務2,275,400元是否為真?2.另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3.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原因法律關係,係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消費借貸之500萬元現金,抑或擔保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誠泰當舖債務的2,275,400元及上訴人經張逸傑向被上訴人消費借貸之10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否認本票債權之真正,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債權款項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實質借款為真乙節,負舉證之責。
2.復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抵押債務人有上訴人張檍瑄的簽名,上訴人實際上跟被上訴人借錢塗銷前面抵押權就是200萬元,被上訴人之子 曾偉彥 也有當場簽名,實際借款金額就是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因此,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既已自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塗銷誠泰當鋪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黃智彥為抵押權名義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以有錯誤或與事實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先前自認之效力,自非可採。
3.又於原審時證人馮致鈞證稱:上訴人因其弟張逸傑積欠其他人錢,要替張逸傑還錢,故請被上訴人替張逸傑還錢後,在伊處所辦理塗銷誠泰當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並由曾偉彥替被上訴人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上訴人開本票時,有問曾偉彥其並未借到500萬元,為何本票金額要開到500萬元,伊當時問上訴人借了多少錢?上訴人答稱借了200萬元,伊就告訴上訴人,若上訴人真的只借200萬元,可以將本票影印下來,請曾偉彥簽收,當時伊就替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下方處寫「實際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之字跡,並由曾偉彥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75-77、94頁)。足認上訴人與曾偉彥二人,於簽發系爭本票與請證人馮致鈞書立上開借據當時,均已認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款200萬元等事實。至證人黃智彥陳稱:伊都會提高抵押權的債權額,上訴人實際還款210或220幾萬左右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然證人黃智彥並不知悉兩造有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8、60-62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所述,且就上訴人實際還款額度是否為何更未能明確指出,則被上訴人主張實際借款2,275,400元部分,並不足採。
4.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開立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係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現金,或擔保上訴人經其弟張逸傑向被上訴人借款之100萬元,均屬無據。而係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上訴人,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3月31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2至5頁),當然應包括上訴人104年4月2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且經本院確認尚有200萬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說明,縱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擔保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其他債權,故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且兩造間確有200萬元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被上訴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已確認其中「超過200萬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上訴與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廖弼妍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001│104年4月2日│5,000,000元│No265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