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96號原告 張檍瑄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被告 曾秀琴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案卷第4頁),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案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3月間,因需款孔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依約提供自己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同段第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同段138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房屋全部(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惟原告實際僅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塗銷先前之抵押權,嗣後被告卻以一時資金調度不及,未將餘款交付原告,屢經催討均遭拖延,並聲稱尚未簽立借據,借款契約尚未成立為由塘塞原告。詎原告於104年
7月中旬接獲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4號裁定,然兩造就餘款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不成立,其本票債權於超過200萬元之部分,自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上開所擔保借款之抵押權,亦因抵押權之從屬性而失所附麗。
(二)原告未曾向訴外人 誠泰 當鋪借款,故亦無委託被告代為清償之。另原告亦否認原告之弟即訴外人 張逸傑 有向被告借
10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00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4月2日,字號:頭地資字第0245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檍瑄,債務額比例1分之1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債務,之後被告於104年4月2日受原告之託,向誠泰當鋪清償原告積欠該當鋪之2,275,400元,並經訴外人方春美塗銷原告於104年2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與誠泰當鋪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原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曾經其胞弟張逸傑向被告借得100萬元,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用以擔保上開100萬元借款及向誠泰當鋪清償之2,275,400元,暨日後產生之利息及塗銷、設定抵押權之費用,嗣經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乃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官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72、73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4月2日簽發如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4號本票裁定所示面額500萬元、票號:N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二)原告提供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同段第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同段第138建號建物全部,於104年4月2日設定登記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係擔保原告向被告消費借貸500萬元現金,或抑擔保被告為原告清償誠泰當鋪債務(包括利息、費用)2,275,400元及原告經其弟張逸傑向被告消費借貸之100萬元及未來原告向被告借貸的債務?
(二)原告是否為原告清償所積欠誠泰當鋪2,275,400元之債務?原告是否對誠泰當鋪負有債務?原告弟張逸傑是否向被告消費借貸100萬元?
(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其中200萬元為現金消費借貸,原告實際借款200萬元等語,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對此部分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80頁),應認原告此部分減縮後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4年4月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3月31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2至5頁),當然應包括原告104年4月
2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且依上開說明,縱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擔保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其他債權,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001│104年4月2日│5,000,000元│││No265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