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志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志華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劉志華犯罪所得『FNX-9』及『克拉克19』模型槍各壹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於理由內敘明所沒收之槍枝以每把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估算其價值。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271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受刑人並於104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前揭本院確定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452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入國庫程序,又於106年12月22日以竹檢貴執法106執沒1452字第40594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於6萬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節。
(二)是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係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所為之沒收諭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本院,聲明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新竹地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書部分顯有誤植,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志華(下稱抗告人)所觸犯罪刑並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系爭之執行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1452號)亦非毒品案件(係搶奪)之犯罪所得。
(二)本件聲明異議之案由為新竹地檢署所核發之「106年度執沒字第1452號」執行命令,按新竹地檢署管轄所在應為新竹地院無誤。又本件提出聲明異議所依循之法條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原抗告意旨誤載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1,應予更正),抗告人就:1、原判決宣告沒收之主體為「2把模型槍」,執行單位未經傳喚受刑人繳交「2把模型槍」,即以「追徵價額」之程序及方法提出異議。2、受刑人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如執行單位再施行沒收受刑人之財產,則有「其他侵害利亦之情事」發生,亦使受刑人需支付2次犯罪所得,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之聲明異議狀自始未提及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規定,原裁定引用同法第486條,並以「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由駁回,因強制執行程序、方法有異議之聲請案,顯有疑義。
(三)原聲請書狀:異議理由㈢:前揭異議事項懇予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將原「新竹地檢」之處分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原裁定有前述理由之疑義,懇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劉志華因犯搶奪罪,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劉志華犯罪所得『FNX-9』及『克拉克19』模型槍各壹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於理由內敘明所沒收之槍枝以每把約3萬元估算其價值。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271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受刑人並於104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前揭本院確定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452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入國庫程序,又於106年12月22日以竹檢貴執法106執沒1452字第40594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於6萬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節,有受刑人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命令及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原裁定內容關於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記載縱有誤植,然實際之執行內容並無錯誤,抗告人認執行內容為毒品案件非搶奪案件之犯罪所得乙情,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又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抗告人意旨雖稱:本案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執行單位未傳喚受刑人繳交「2把模型槍」,即為「追徵價額」云云。惟本件執行係依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主文所為之追徵,而於檢察官職權範圍內,洵無應先經訊問之必要,是本院前開判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即生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在原確定判決主文未經變動前,本件受刑人以提出聲明異議方式,指摘執行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請求法院重新裁定,即非正當。抗告意旨另稱受刑人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執行單位再施行沒收受刑人之財產,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此涉本院前開判決內容實體上之判斷,究非本件抗告程序可得審酌,且經本院電詢被害人 陳詩杰 即 鼎鋒 模型商行,據被害人稱:「(你與劉志華、 姚硬華 二人之前有達成和解,他們二人是否有還錢給你?)沒有,目前都沒有消息。」等語,此有本院107年3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86號卷第14頁),是受刑人與同案被告既均未依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實際獲償,難認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刑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三)至抗告意旨固指原聲明異議書狀並未提及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等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此縱係屬實,尚無從作為原裁定認定有誤之依據;另抗告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3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原裁定有誤云云,因均屬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職權,亦與本件無涉。綜上,原審就管轄權有無、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