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96號上訴人 李發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 郭運廣 律師被上訴人 廖敏實 訴訟代理人 方安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7月25日協議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經營一汽車零件公司,因公司營運及周轉需求,多次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娘家借貸,雖上訴人陸續清償部分借款,仍有新臺幣(下同)1、2百萬元未為清償,雙方於離婚時約定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100萬元,其他債權不再追討等情,爰依離婚協議書、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係向被上訴人之母 廖邱英 借款100萬元,且於離婚後廖邱英死亡前已清償40萬元,僅餘60萬元,105年7月底時,被上訴人與其姊 廖秀美 要求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經與被上訴人之姊協議,願以30萬元結算與廖邱英間之借貸關係。至於離婚協議書上承諾還款之記載未予以刪除,係因離婚時經濟狀況最差,本無力償還,故未將之刪除,然實際上並未同意清償,且離婚時已將所有房子、金子均留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業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彪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彪騎公司)之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87-105頁),復經本院函詢華泰商業銀行,調取彪騎公司之往來交易紀錄,有106年11月9日華太總中山字第1063400088號函附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15-140頁),兩者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分別於84年1月27日、2月28日、3月6日、3月23日、6月30日、8月31日、9月26日、10月4日、11月6日、85年1月25日、6月21日,各匯款41萬元、25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3萬元、10萬元、3萬元、17萬元、4萬元、7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有匯款予上訴人所經營之彪騎公司,且逾100萬元之事實,堪可採信。
(三)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匯款對象為彪騎公司,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上訴人乃彪騎公司之經營者,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1頁),而上訴人經營彪騎公司期間,曾向被上訴人之姐妹及母親借款,業據證人廖秀美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參以上訴人亦自認經營彪騎公司需要,故向被上訴人之母親借款(見原審卷第62頁),則足認上訴人經營彪騎公司期間確實因資金不足,而有向他人借貸之需求。又兩造於92年7月25日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第三點明載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共100萬元,上訴人自認不同意有借款關係,因此將按月匯款等文字予以刪除(見原審卷第61頁),則上訴人既已清楚明白知悉離婚協議書第三點所載之文義,卻未將100萬元債務之記載予以刪除,若非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何以獨將按月付款部分之文句予以刪除而已,況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自無留下100萬元債務之記載之理,是上訴人辯稱因離婚時經濟差,故未予刪除云云,實與常理顯然相悖,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個人借貸,並經指定匯入彪騎公司之帳戶一情,堪可認定,足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確實存於兩造間。
(四)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離婚協議書為請求為訴之追加,且不同意云云,惟審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已載明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見原審卷第15頁),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復載明請求依離婚協議書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見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即本於離婚協議書為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