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頌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頌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區○○街○○○巷○弄○○號GOOGLE街景地圖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頌祐與告訴人 徐素眞 係叔嫂關係,有被告三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7至23頁),其2人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本條文雖嗣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甚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39號被告林頌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頌祐係徐素眞之小叔,雙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且因細故素有嫌隙。嗣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徐素眞返回其婆婆位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祭拜公公,林頌祐再因細故與徐素眞起口角爭執。詎林頌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屬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頂樓露台,接續對徐素眞公然辱罵「妳不要臉、爛女人」等語,足以毀損徐素眞之名譽。
二、案經徐素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頌祐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告訴人徐素眞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影光碟片勘驗報告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紙等均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上址頂樓露台,以上開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該區域屬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瘋子(台語)、我打妳弄髒我的手啦、妳白癡啊、變態」等語辱罵告訴人部分,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此部分被告分別係在上址頂樓神明廳內、室內樓梯間或房屋內所為,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影光碟片勘驗報告1份可資為憑,則被告所為難認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