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59號抗告人 左秀靈 相對人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四九號處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 向偉 之妻,向
偉於原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2678號即本案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相對人承受訴訟,經原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7號判決相對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00元。相對人與向偉共同辱罵 伊及伊 配偶,相對人與向偉為共犯,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縱認相對人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直分公司之存款非向偉之遺產,相對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又相對人於中國離婚後隻身赴臺,專為尋找年老有財產之榮民以繼承遺產,且相對人無職業,故其名下存款當為向偉之遺產,執行法院自得調查其名下存款之來源。再者,相對人將臺北眷村改建之房屋出售,並搬至桃園居住,為眷村改建之房屋係分給原住戶及向偉,並無可能分給自中國來臺之相對人,執行法院調查何人將房屋過戶給相對人,即可知相對人是否繼承向偉之遺產。另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482號強制執行案件,已查明相對人於渣打銀行無存款,故請法院調查相對人於其他金融機構有無存款及有無領取向偉死亡後之國軍退休俸,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繼承人乃以繼承所得遺產為責任財產,而屬物的有限責任。債權人僅得請求執行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不得執行其固有財產。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
於此情形,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執行之標的物不存在或非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判命向偉應給付抗告人
3,000元, 嗣向偉 上訴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相對人承受訴訟後,原法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109年度司執字第26849號卷第2-7頁)。因此,抗告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於繼承向偉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渣打銀行大直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
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存款債權形式上顯係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非相對人繼承所得之遺產,抗告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固非無據。然原法院不得執行之範圍為非繼承自向偉所得遺產之執行標的,應予駁回之強制執行部分亦僅限於就非遺產部分所為之執行聲請,但原法院在查無相對人有其他繼承所得之遺產可供強制執行時,自應依上揭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以供抗告人事後發見有向偉之遺產時,得再予強制執行,而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依前揭規定,核發債權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而逕自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陳婷玉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