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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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維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88號抗告人永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景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游榮輝 等確認管理維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意旨以: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共26個停車
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為永吉社區建築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拒絕伊修繕、管理、維護,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對系爭停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伊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清空。㈢相對人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5年起至清空系爭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係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停車位管理權存在,為財產權訴訟,因客觀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詎原裁定逕以系爭停車位價值之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03萬1,897元,顯有未洽,爰抗告前來等語。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查:
㈠抗告人聲明㈠、㈡部分,均在排除相對人對系爭車位之管理、
使用、維護權限,目的在回復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自由使用狀態,故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應重複課徵。
㈡查抗告人係於109年6月1日起訴,而於同年6月間在系爭車位
周邊之忠孝東路5段743巷31至30筆有乙筆車位交易,成交價格為280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該交易之日期與抗告人起訴之日期接近,交易標的之路段位置相鄰,均為車位之交易,足認上開交易標的與系爭車位條件極為相似,依前揭說明,該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應可作為系爭停車位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參考依據。準此,系爭停車位(共26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280萬元(2,800,000×26=72,800,000)。抗告意旨主張伊管理權所受之客觀利益,應屬不能核定,故應核定為165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㈢抗告人聲明㈢部分,係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80萬元,原裁定核定為7,803萬1
,897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姝妤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3808 號裁定(109.08.12)[撤回]
  •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抗 字第 1188 號裁定(109.10.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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