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天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罪刑,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3月及1年2月,加總之刑度有7年5月,實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下稱A組)及附表
編號15至18之罪(下稱B組)聲請定其應執刑之刑,A組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為編號1,確定日期為「107年9月3日」,B組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為編號15,確定日期為「106年5月31日」。然A組中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期為「106年3、4月間某日」,係在B組之編號15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依上開說明,編號10與B組之編號15至18各罪刑,均係於編號15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編號10之罪刑曾經與編號1至9、11至13等罪刑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但於裁定確定後,因另案確定判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自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部分與他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㈡本案依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張天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至18之罪刑均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就編號10予以說明指定與何案併同聲請定刑,至於聲請書固載「其中附表編號1至14之罪(A組),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5至18之罪(B組),均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然因編號10之罪刑有如前述應歸入B組之情形,抗告人所同意的卻是將編號10之罪刑歸入A組定刑,則檢察官之真意究指附表編號1至18由法院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對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或是檢察官已指定範圍,即附表編號1至14之罪為一定刑集團(A組),附表編號15至18之罪為另一定刑集團(B組),由法院分別審酌編號1至14(含編號10)是否合於定刑規定、編號15至18是否合於定刑規定,而為准駁?此部分檢察官聲請之真意尚有不明,事涉不告不理原則,對於檢察官聲請及法院審查之範圍為何,即有究明之必要。其次,原裁定雖分別就A組之附表編號1至14之罪刑,及B組之附表編號15至18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然因附表編號10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倘與A組其餘各罪合併定刑,即不得易科罰金,如與B組各罪合併定刑,仍得易科罰金;又編號10曾經被歸入A組合併定過應執行刑(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雖因與他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但倘單獨抽離而改與B組各罪定刑,是否有使被告受更不利益裁定之可能,致生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悖之風險(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討論意見參照)?凡此不同面向之利益均有待審酌衡量。然原裁定未敘明編號10之罪不按其犯罪日期與編號15至18之罪合併定刑之理由為何?即逕予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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