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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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90號抗告人 方明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管轄法院」指以第三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動產租金、買賣價金,即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另管轄權之有無,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於調查後認無管轄權者,始得裁定移送於其他管轄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債務人中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1,170萬4,85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57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6537及其上同小段695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全部與含油槽在內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執行中豐公司出租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租約)之每月35萬元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而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由裕崧實業有限公司拍定,惟執行法院早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前之106年4月24日,即對系爭租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租金債權按比例移轉予伊及中豐公司另一債權人 徐文吉 ,詎相對人竟於109年7月30日以其對中豐公司有押租金債權逕行扣抵自109年4月17日起之系爭租金債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系爭租約之租期末日為109年9月30日,斯時租期尚未屆至,且伊已按比例取得系爭租金債權,相對人不得扣抵等情,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53萬1,677元本息乙節,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檢附之執行命令、相對人之民事聲明異議二狀等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7、17至26頁)。原法院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南市永康區,本件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有違誤為由,依職權(原裁定誤載為「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以經營加油站為營業,每月給付之租金為其經營業務所需支出,且系爭租金債權業經系爭移轉命令按比例移轉給伊,應以債權人住所即伊位於桃園住所為履行地,故相對人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租金,對系爭不動產所涉租金給付而涉訟,核屬因相對人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因系爭租約涉訟,依民法訴訟法第6、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均得由原法院管轄,原裁定未查而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適用法規自有不當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中豐公司出租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之系爭租金債權,業經系爭移轉命令按比例移轉給抗告人,而抗告人依系爭租金債權及系爭移轉命令,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4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租金153萬1,677元本息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執行命令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至7、17至23頁),是系爭租約為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抗告人依系爭租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依首揭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準此,原法院應有管轄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得任向原法院或相對人事務所所在之臺南地院(見原法院卷第29頁)起訴。因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