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宗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
7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被告另前於97年間,亦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46號被告陳宗宸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宸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末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
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
9年7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
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9)日6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