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65號抗告人 周世雄 代理人 黃俊瑋 律師
黃承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經華 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9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3月7日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後,發現相對人隱瞞系爭房屋已接獲查報違建通知且尚未拆除完畢(下稱系爭違建部分)之重要交易資訊,乃訴請相對人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現由原法院審理在案(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673號,下稱本案訴訟)。伊並於109年8月12日接獲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預拆通知單,要求伊應於109年8月18日自行拆除違建,否則將於同年月19日執行拆除,伊請求北市建管處暫緩拆除,北市建管處以109年9月23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93074800號函表示需有法院來函通知,俾憑辦理暫緩拆除事宜。又倘系爭違建部分遭強制拆除,將發生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為確認系爭房屋現狀,查明伊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數額,亦有法律上利益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而不動產之鑑定實務,以現物鑑價為原則,除非該不動產已滅失,才例外以現存之錄影、照相等紀錄進行鑑價,但該鑑定方式不若現物鑑定之準確,再者,伊雖已提起本案訴訟,惟尚未進行審理及調查證據程序,如任令北市建管處強制拆除,不僅有礙鑑價之精準度,且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爭執違建範圍、現況等,伊將因系爭違建部分滅失而陷於無法舉證之困境。另北市建管處近期再向伊表示即將強制拆除系爭房屋,然本案訴訟尚未開庭及進行鑑價等調查證據程序,系爭違建部分現況顯有隨時滅失之虞,確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保全系爭房屋現況,及囑託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抗告人進行減少價金及所受損賠償費用之鑑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自承其現為系爭違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13頁),而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違建部分之現況、聲請鑑定系爭違建部分之價額部分,其目的在查明本案訴訟中其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數額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費用,然抗告人可就系爭違建部分之現況,經由民間公證人以錄影、照相、測量或其他方式紀錄存證,已難認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急迫情事存在。又抗告人於109年9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73號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聲請調閱北市建管處案卷以查明系爭房屋之拆除範圍為何;以及由前述3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中之其中一家鑑定抗告人因系爭違建部分應減少若干價金及拆除違建所需費用之鑑定,以為證據調查等情,有抗告人之109年9月14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抗告人亦自承本案訴訟已於109年10月13日試行調解等情(見原法院卷第9頁),是抗告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其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可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調查,抗告人實際上亦已聲請調查該等證據,可見本案訴訟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揆之前開說明,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因此,抗告人為本件聲請,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