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82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市○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經本院於民國96
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已於96年8
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分別有送達證書及
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先事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狀。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