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彰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度
和警分社字第09600148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移意旨係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6年2月至8月間,在其
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沉潭巷1之17號住所,連續於深夜撥打
被害人手機電話騷擾,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認為被告所為,
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為該法第33條所規定,又依同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
本件被移送人之住所係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沉潭巷1之17
號,有報告書附卷可參,而其雖自承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然均在住所為之,否認曾在本院管轄之彰化縣地
區為上開行為。從而,警察機關將本案移送本院,揆諸首開
規定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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