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雖於民國94年1月31日具狀以適因中風不便到庭為由,聲請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2月1日之準備期日,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又,受命法官另定於同年3月8日之準備期日,以及本院於94年4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均未再陳明有何不便到庭之事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貸款,貸款期限自86年11月起至91年11月止,嗣後原告於90年間因違反該借貸契約約定,被告乃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該借貸關係。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理由再行請求自終止契約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此,被告於鈞院90年度執字第6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90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2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自不應列入分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更該分配表等語。
並聲明:㈠鈞院90年度執字第6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受分配新台幣(下同)3,309,008元部分,應減為27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鈞院90年度執字第652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依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無與原告於期前終止兩造所訂借貸契約之情事。因原告係自90年1月
11日起未給付貸款利息,且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係自90年
2月12日起算,是鈞院上開執行事件,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項,予以計算分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於90年間「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
,故被告就90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2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不應列入分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終止契約」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查,原告前於86年11月11日向被告貸款270萬元,
兩造並簽訂「擔保放款借據」,且於第3條約定「本借款利率約定年息玖厘(即貴會基本放款利率7.6%加碼年息1.4%之合計)計算,約定每一個月繳息一次,並同意貴會按放款辦法機動調整利率,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情事,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放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則按原放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1件在卷可稽,亦即原告如有逾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等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算利息之外,尚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非自逾期給付利息之日起或借款期限到期以後,即無庸再給付利息或違約金。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雖未言明於90年間係違反借貸契約之何項義務,惟觀諸兩造於上開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之到期日為「91年11月11日」,以及上開消費借貸之規定等節,原告應係違反按期給付利息之義務。再者,被告於94年2月1日準備期日抗辯原告自90年1月11日起未給付貸款利息,以及本件貸款違約金之起算日為90年2月12日等情,經本院將該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原告,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時止,均未以言詞或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原告自認。準此,原告自90年1月11日、90年2月12日起,仍應依兩造原約定之利率,分別給付被告利息及違約金。
㈢再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
促字第821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
270萬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即被告)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該支付命令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係分別自90年1月11日、90年2月12日起,均至92年5月27日止,亦有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作成之分配表附於該執行卷宗可憑。參之上述,被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超過兩造借貸契約及上開執行名義之範圍,且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亦係按原告實際上應給付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項,核實列入分配,自屬正當,並無違誤。
㈣基上所述,本院90年度執字第65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93年10月21日作成之分配表,並無違誤,原告率爾起訴請求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蔡碧蓉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