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張兆豐 、 廖麗娟 、 楊惠珠 所共有,係供車輛通行之道路,路面並舖設有柏油。詎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房屋,更於民國92年5月29日破壞部分柏油路面,鑽設一排螺絲孔、固定螺絲與拉環,以搭設塑膠棚之用,致被上訴人等人無法順利通行該部分道路,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排除上訴人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51年間於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距今已達40餘年之久,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必影響建築結構,導致該屋無法使用,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於法有違,何況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要難認係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然於94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之上訴,則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敗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㈢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3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有權利使用系
爭土地,則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要難認為無權占有等語,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之(民法第818條),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上訴人既自承其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則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權利,要難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於法有違,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其於51年間興建,被上訴人於
購屋時已知該情,則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其拆除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且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又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權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出異議,始足當之,苟主張鄰地所有權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要不足採信,是系爭地上物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共有物回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陳宏卿
法官趙思芸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