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4年11月21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5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94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執行滿3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5日出監,於9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6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晚間某時止,在台北市青年公園等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346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稽,及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執行滿3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5日出監,於9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6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4年11月21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5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94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