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八十九年間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九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復在五年內,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間某時,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巷三○弄六號三○八室其母親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一次,迄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巿大智街三十四巷三號一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可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亦未體認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戕害,竟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本案刑度不宜低於前案刑度,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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