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 吳國田 (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惟竟接受苗栗縣頭份鎮國揚企業社負責人 吳建禕 (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雇用擔任司機,3人基於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建禕指示甲○○、吳國田,於民國92年至93年1月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3V─167號大貨車,前往吳建禕承包之工地載運清除建築廢棄物,至同縣○○鎮○○段港仔墘小段41地號國揚企業社之砂石堆置場,再由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而與其3人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 沈雲繡 、 沈雲章 (均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從事廢棄物處理。
三、附記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低度之廢棄物清除行為,應為高度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判決主文僅有關於廢棄物處理之記載,在此特別敘明。
四、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慧萍審判長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