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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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現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1日15時許,於搭乘新竹客運公司公車行經大湖路段時,見其前方即第
3排內側坐有女乘客A女1人,認其年幼可欺,竟意圖性騷擾,趁機以雙手合抱前方椅背方式撫摸A女腰部,經A女嚴詞制止後不久,竟進一步伸出雙手合抱前方椅背從A女腰部往上撫摸至胸部部位,復再次經A女反抗喝止及A女因不堪騷擾換至後方座位才罷手,於同日15時15分許,該公車行至大湖站A女下車時,告知司機 邱財英 上情並請司機將車門關上,由A女下車報警查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觸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上開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A女已於95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影本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正本另附於第38頁彌封袋內)。本件既經撤回告訴,故依上述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