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水義於偵查中固坦承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但 矢口 否認被訴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很清醒,尚未達酒醉之程度云云。惟查:
(一)被告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足憑,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
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考。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超出實務認定之標準甚多,依前揭函文說明,被告之生理應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再依卷附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見偵卷第十二頁),被告係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始為警攔檢盤查;而其為警查獲後,有出入車門困難,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且在訊問過程中有多話、大笑等情事;復無法通過直直線測試、平衡檢測,而在同心圓檢測一項,更無法完成繪圖,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益見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肢體動作無法協調平衡,已足以影響其適切操控車輛之能力,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所辯駕車時仍清醒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林水義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麻藥、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94號被告林水義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91之43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義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891之43號7樓之6住處,於同日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7之2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水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