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96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朝陽相對人大易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周永富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易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俊瑩 、 陳秀齡 、 王淑麗 即 王淑有 、周永富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周永富所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周永富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大易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易勝公司)已於97年1月4日廢止登記,聲請人對其法定代理人周永富、李俊瑩、陳秀齡、王淑麗即王淑有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周永富聲請公示送達部分,聲請人業對其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通知函,因相對人周永富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此有退件信封影本可憑。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周永富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永富公示送達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聲請對相對人大易勝公司公示送達部分,該公司業經撤銷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若未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即相對人李俊瑩、陳秀齡為法定清算人。然本件聲請人未釋明該公司是否有選任清算人或章程有否其他規定,又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大易勝公司之除相對人周永富外之其他董事即清算人李俊瑩、陳秀齡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大易勝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就相對人大易勝公司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末查,就聲請對相對人李俊瑩、陳秀齡、王淑麗即王淑有公示送達部分,聲請人未對其等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李俊瑩、陳秀齡、王淑麗即王淑有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就相對人李俊瑩、陳秀齡、王淑麗即王淑有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