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44號原告 黃美鈴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一、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桃監裁字第裁52—D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具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同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誤載被告機關代表人為 柯武 ,惟當時之代表人實為張朝陽,另原所附具之資料亦未包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更未繕具起訴之事實、理由,致本院無從認定處分內容、訴訟標的及起訴事實、理由。是原告應於本裁定本及繕本各一份,補陳原、被告稱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張朝陽」,並補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且說明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為何。
三、上列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予以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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