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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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
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市○○○路往屏東縣萬丹鄉方向行駛,駛至該路二段三七○巷口前,上訴人竟將系爭車輛停靠在機車道上,並未緊靠路邊停放,起步後,與被上訴人丙○○之夫、即被上訴人乙○○、甲○○之父 吳俊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俊榮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前開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期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訴人顯有過失致吳俊榮於死之行為,被上訴人分別為吳俊榮之妻及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㈠被上訴人丙○○部分:殯葬費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扶養費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㈡被上訴人乙○○部分:扶養費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㈢被上訴人甲○○部分:扶養費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乙○○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甲○○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九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十萬零三百零四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輪上方車斗遭吳俊榮騎乘機車直接撞擊,顯見當時系爭車輛並未起步行駛,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且鑑定意見並未查明吳俊榮超速行駛之原因究否為喝酒或吸毒,該鑑定意見顯失公允,又縱使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疏失,然吳俊榮騎乘機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定,亦與有過失,吳俊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況被上訴人乙○○及甲○○各自成年後,渠等對被上訴人丙○○負有扶養義務,且丙○○與吳俊榮對於乙○○及甲○○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均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中扣除。再者,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丙○○係被害人吳俊榮之妻,被上訴人乙○○、甲○○則係吳俊榮之子女。並有戶籍謄本為證(附民卷第八至九頁)。
㈡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附載訴外人林
清欽,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往屏東縣萬丹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三七○巷口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靠在該巷口往萬丹方向十.五公尺處,供 林清欽 下車小解,適吳俊榮騎乘車牌號碼000—927號重型機車由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而人車倒地,吳俊榮因此受有骨折併多處裂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當日不治死亡。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七頁)。
㈢上訴人所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至六頁、一○九至一一一頁)。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十八萬元,而被上訴人乙○○及甲○○則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十六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駕駛行為有無過失?㈡吳俊榮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與上訴人分別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何?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上訴人駕駛行為有無過失?㈠上訴人辯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起步,吳俊榮騎乘機車即由後方追撞,伊
並無過失云云,並引證人即上訴人隨車附載之林清欽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刑事案件調查中所證:當晚上訴人載我去屏東,因為我尿急,上訴人就停車讓我在路邊小解,當我小解完回來正要上車時,忽然看到一部機車撞上來云云為據。然觀之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側後輪距離路邊0.六公尺,其右側前輪距離路邊一.七公尺,其左後側有上開機車倒地等情,(原審卷第四五頁)。可見吳俊榮騎乘機車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偏左、車尾偏右甚明,而倘若當時上訴人停車尚未起步,則上訴人路邊停車方式顯與一般人停車習慣有異,其所辯停車尚未起步云云,並不足採;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吳俊榮撞到我車子的左後方,當時林清欽上車正準備關車門..」等語(原審卷第七五頁),可知事故發生時,林清欽已上車,是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已起步偏左前行,堪予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證人林清欽前揭證述亦與事實不符而屬事後迴護之詞,均非可採。
㈡按車輛起步前,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考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駕駛人其對上開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見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參以本件車禍事故,於刑事程序經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三九八號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按(原審卷第四九至五○頁),上訴人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無足採憑。
㈢基上事證,足認事發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起步欲離去,而將系爭車輛往道路中
央方向即往左側移動,並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吳俊榮騎乘機車由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而發生本件車禍甚明。又上訴人因前開駕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使吳俊榮因而死亡,吳俊榮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六、吳俊榮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與上訴人分別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吳俊榮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前方有車輛正欲起步,而依當時狀況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堪認吳俊榮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吳俊榮於夜間駕駛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四九至五○頁)。
㈡上訴人雖辯稱吳俊榮於事發時可能有飲酒或吸毒,才會騎車直接撞上伊云云。惟
查吳俊榮於車禍發生後,經人送往國軍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救後,因傷勢過重,即轉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吳俊榮抵達該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回天乏術,宣告死亡,而上開兩家醫院均未對吳俊榮作抽血檢驗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民服字第一四三號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屏基醫醫字第九一○九○六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準此,並無法證明吳俊榮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飲酒或吸毒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綜上,吳俊榮駕駛上開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上訴人與吳俊
榮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吳俊榮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方屬妥適,亦即被上訴人僅得就其損害金額百分之七十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抗辯吳俊榮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殊無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致吳俊榮於死,被上訴人分別為吳俊榮之配偶、子、女,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被上訴人丙○○部分:
⒈殯葬費:丙○○主張其因吳俊榮死亡,共支出殯葬費五十萬元云云,原審認其
中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元未有單據證明,故予以剔除,僅准許有收據證明之二十三萬零四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⒉扶養費:丙○○係吳俊榮之配偶,吳俊榮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對
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丙○○名下雖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車輛一輛、投資一筆,惟土地及房屋係供丙○○自住使用,車輛則出借予吳俊榮之弟駕駛,至投資金額亦僅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丙○○平日無工作,需靠吳俊榮扶養始能維持生活等情,為丙○○所陳明,上訴人亦未爭執,參以丙○○於八十八年度僅有存款利息一千一百十七元一筆,八十九年度無所得,九十年度所得僅有股利一千五百八十三元一筆,數額甚微,本院認丙○○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因吳俊榮死亡,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經查丙○○(000年0月0日生)於吳俊榮死亡時,係二十五歲,依八十九年臺灣地區生命簡易表所示,當時尚有五十四.四四年餘命,而吳俊榮(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生)死亡時,係三十四歲,依上開生命簡易表所示,當時尚有四十.
五七年餘命,是丙○○請求三十年扶養費,即屬正當。又丙○○主張每年扶養費以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水準觀之,尚屬合理,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三十年扶養費共計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計算式:74000x18.0000000=000000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丙○○與吳俊榮育有二名子女即被上訴人乙○○(000年0月0日生)與甲○○(000年00月00日生),於吳俊榮死亡時分別為三歲與一歲, 嗣渠 等滿二十歲成年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丙○○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亦即於吳俊榮死亡後第十八年及第十九年,乙○○對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於吳俊榮死亡後第二十年起至第三十年止,乙○○與甲○○均對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上開扶養費自須扣除渠等分別成年後所應共同平均分擔之扶養費,亦即應扣除於吳俊榮死亡後第十八年及第十九年,乙○○應共同平均分擔之扶養費計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計算式:[74000x13.0000000]-[74000x12.0000000]=78947.366,78947x1/2=394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於吳俊榮死亡後第二十年起至第三十年止,乙○○與甲○○應共同平均分擔之扶養費計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計算式:[74000x18.62
93.0000000]-[74000×13.0000000]=371928.8838,371929x2/3=247952.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零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精神慰撫金:丙○○為吳俊榮之妻,吳俊榮突遭系爭車禍而死亡,丙○○精神
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而丙○○係高職畢業,婚後擔任家庭主婦,迄今沒有工作;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零工為業,月收入至多一萬餘元,至少約數千元,為丙○○與上訴人分別所陳明且不爭執。且丙○○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車輛一輛及投資一筆,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一千一百十七元,八十九年度無所得,九十年度股利所得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上訴人有土地三筆、汽車一輛等情,亦有兩造之財產清單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三一至三六頁)上訴人辯稱其無不動產云云,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狀況及丙○○遭逢喪夫之痛非輕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吳俊榮死亡,其二名子女乙○○、甲○○亦為此項慰撫金之請求(均如後述)等情,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丙○○各項請求之金額,合計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扶養費:乙○○係吳俊榮之女,吳俊榮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
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吳俊榮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揆諸首開規定,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經查乙○○(000年0月0日生)於吳俊榮死亡時為三歲,距其二十歲成年尚有十六年五個月,是乙○○請求十六年法定扶養費,為有理由。又乙○○主張每年扶養費以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同上理由,尚屬合理,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十六年法定扶養費計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計算式:74000x11.980835=886581.7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審認乙○○之扶養義務人除其父吳俊榮外,尚有其母丙○○,二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之結果,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計算式:886582x1/2=443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對此,並無不服,是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堪予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乙○○年幼即遭逢父喪,其精神上自受重大痛苦,而上訴人係國
中畢業,目前從事零工為業,月收入至多一萬餘元,至少約數千元,有土地三筆、車輛一輛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乙○○年幼即遭逢父喪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母丙○○及其弟甲○○亦因吳俊榮死亡而為此項慰撫金之請求,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適當。
⒊綜上,乙○○各項請求之金額,合計九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
㈢被上訴人甲○○部分:
⒈扶養費:甲○○係吳俊榮之子,吳俊榮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
被上訴人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吳俊榮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甲○○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經查甲○○(八00年00月00日生)於吳俊榮死亡時為一歲,距其二十歲成年尚有十八年十一個月,是被上訴人甲○○請求十八年法定扶養費,為有理由。又甲○○主張每年扶養費以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同上理由,尚屬合理,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十八年法定扶養費計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計算式:74000x13.0000000=967692.8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審認甲○○之扶養義務人除其父吳俊榮外,尚有其母丙○○,二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之結果,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計算式:967693x1/2=4838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對此,並無不服,是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堪予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甲○○年幼遭逢父喪,其精神上自受重大痛苦,而上訴人係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零工為業,月收入至多一萬餘元,至少約數千元,有田地三筆乙○○亦因吳俊榮死亡而為此項慰撫金之請求,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被上訴人甲○○年幼即遭逢父喪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母丙○○及其姊乙○○亦因吳俊榮死亡而為此項慰撫金之請求,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甲○○各項請求之金額,合計九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
八、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吳俊榮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被上訴人僅得就其損害金額百分之七十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x70/100=00000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六萬零三百零四元(計算式:943291x70/100=66030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計算式:983847x70/100=6886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十八萬元,而被上訴人乙○○及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十六萬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給付應視為賠償金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被上訴人丙○○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95079),被上訴人乙○○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萬零三百零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0304),被上訴人甲○○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8693)。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九元、被上訴人乙○○二十萬零三百零四元、被上訴人甲○○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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