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甲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甲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二、第七條之三定有甲文。查本件自訴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一頁),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尚未生效施行,故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未委任律師行之,依修正前舊法之規定,仍屬合法,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合先敍甲。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甲之方法」;於自訴案件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甲之方法。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 陳登峰莊國柱林季宏 為證;證人即自訴人之子陳登峰證稱:「當時我媽媽(指 林美月 )送到醫院已經無法言語、行動,醫生說他送到醫院之前已經沒有心跳、脈膊」、「(問:有否說為何要保外就醫﹖),丙○○說如果不保外就醫就要自己負擔費用,我於一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寫保外就醫的經過情形」、「(問:你媽媽入監時身體情形如何﹖),很好,只有稍微感冒,我案發前五天有去看他」、「(問:所有過程,乙○○有否與你接觸過﹖),有,在醫院加護病房外,我有詢問她我媽媽在監的情形,她說我媽媽洗澡洗到一半時昏倒了,她們就將我媽媽送醫,有關保外就醫的內容她有說到,只是稍微提一下,我有感到一點強迫的感覺」、「(問:於加護病房外有否確實看到乙○○﹖),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證人莊國柱證稱:「她(指林美月)在病房內已經不能言語及移動,沒有外傷,要靠機器維生」、「被告二人我沒有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證人即醫生林季宏證稱:「我判斷(林美月)有生命危險,急救後就送入加護病房檢查,我接觸的那段時間,病人沒有外傷」、「(問:你是八0二醫院派駐監所的醫生﹖)是的,但本件個案於監所不是我的病人,他在監所是由另外一位醫生看病」、「急救過程中,我沒有與被告二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證人陳登峰、莊國柱、林季宏前開證言及證人陳登峰於偵查、原審之證言,俱不足以確切證甲被告乙○○在戒護林美月之過程及被告丙○○在林美月保外就醫之過程有何「業務上」過失責任,更不能證甲被告二人若有業務過失與林美月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至於證人即與林美月同監之受刑人 周惠玲施淑惠黃秀琴 之證言,並不能證甲被告乙○○有讓林美月沖洗「冷水」以致昏厥及戒護不周使林美月頭部撞地等管理不當之業務過失行為,上訴人即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甲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甲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甲被告二人有上述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且自訴人未能確實舉證證甲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甲。
五、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
自訴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一之一號附一三二一居高雄市○○區○○○路四四之十三號(另案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台灣高雄第二監獄衛生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居台灣高雄女子監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之妻即受刑人林美月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女子分監執行前,身體健康並無異狀,卻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因感冒不適經該所衛生科人員注射醫療後,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四時三十分許在該所盥洗時,突然呈現無心跳、呼吸等死亡狀態,經送高雄國軍總醫院急救,仍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不治死亡。而依高雄國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甲書記載,被害人林美月係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衰竭死亡,然被害人林美月於入監執行前,身體健康,竟於入監執行短短十餘日產生蜘蛛膜下腔出血,無論係因外力或醫療不當所致,均係該所衛生科 郭姓 主管及女戒護主管(姓名年籍均不詳)怠忽職守所致,且被害人林美月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加護病房就醫期間,已呈現死亡狀態,該所衛生科郭姓主管猶一再以不辦理保外就醫即需自行支付龐大之醫藥費用為由,誘騙自訴人之子陳登峰辦理保外就醫以推卸責任,因認被告即該所衛生科郭姓主管及附設女子監獄女戒護主管涉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雖未記載被告之年籍等資料,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本旨,只須自訴狀記載之內容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即為已足,即令自訴狀內並未詳列被告年齡、籍貫、住居所,如就該狀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時,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0七號著有判例可參。而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已載甲被告丙○○、 黃雅芳 任職之機關、職稱、連絡地址,其訴追之對象已可確定,先以敘甲。又自訴人雖曾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該署調查林美月之死因,並經該署調查後逕予行政簽結,有該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七九四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發查卷)可憑,然自訴人於前開告訴狀中既未對被告丙○○、乙○○提起告訴,此有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一至三頁),則本案即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審理,核先敘甲。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甲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一三號判例參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甲前,即不宜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為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依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甲書及死亡證甲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黃雅芳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黃雅芳辯稱:伊在高雄看守所附設女子監獄(現已改制為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擔任受刑人林美月之房舍主管,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伊帶林美月等受刑人去洗澡時,林美月突然昏倒,伊立刻通知衛生科派救護車,由同房舍同學將林美月送至救護車上,並由醫師隨車急救送往醫院治療,伊不知林美月為何會突然昏倒,但林美月在監執行期間,並未受到任何外力撞擊,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丙○○則以:伊在高雄看守所負責保外就醫之工作,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外出訪查保外就醫之受刑人時,看守所通知伊受刑人林美月已送至國軍總醫院急救,伊趕到醫院時,林美月的家屬即其子陳登峰也在場,因當時醫院已開立病危通知單,且林美月之病情合乎保外就醫之規定, 伊有 詢問家屬是否願意辦理具保就醫,讓林美月可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被保險人身分就醫,家屬就毋庸負擔醫藥費,後來家屬有同意辦理具保就醫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甲書及死亡證甲書記載
:林美月因蜘蛛膜下腔出血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十九日至二十五日在加護病房診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零分病危死亡等語(參本院卷第八、九頁),可知受刑人林美月確係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然蜘蛛膜下腔出血原因,可能因外傷引起,亦可因自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而林美月因病況危急,未做血管攝影,也未做病理解剖,故國軍高雄總醫院未能判斷究係何因所引起之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一)濟世字第四四一七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職此,在林美月之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原因不甲前,自訴人僅憑上開診斷證甲書及死亡證甲書所載,即推論被告等涉有外力撞擊或醫療不當之過失行為,尚嫌速斷。
㈡又受刑人林美月自九十年十月七日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女子監獄監執行起至
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之期間,並未受到他人以外力毆打,而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時五十五分許,在監所洗澡時突然昏倒等情,業經與受刑人林美月同房舍之受刑人即證人黃秀琴證稱:伊入監執行時就與林美月住在同房舍,當天早上林美月說她頭痛,有去衛生科掛號看病,並拿藥回房舍服用,靜坐時,林美月又說頭痛,後來在洗澡時,她就突然昏倒,很多人就幫忙把她抬出去,當時伊有與林美月一起洗澡,與林美月同房舍期間,也無人毆打她等語(見發查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核與證人即同房舍受刑人施淑惠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伊與林美月在同房舍執行,當天並一起洗澡,林美月洗到一半就昏倒,旁邊的人就把她扶起來,在監獄時,林美月沒有被別人毆打,只有因感冒、頭痛就醫,也有服用藥物等語(見發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足見受刑人林美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昏倒送醫之前,並未受到他人外力之撞擊,灼然至甲。自訴人指受刑人林美月係遭外受撞擊致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傷云云,並無憑據,要難採信。
㈢自訴人雖又指稱受刑人林美月有藥物過敏之病史,被告等因醫療不當導致林美月
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云云。經查,依卷附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病歷表所記載,受刑人林美月確曾因頭痛、噁心等症狀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高雄看守所內就診,並由醫生注射藥劑及開立藥品服用治療,然依該病歷記載,受刑人林美月並無自述其有藥物過敏之情,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主任 尹莘玲 具結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是以,受刑人林美月縱使有藥物過敏之情形,對其診治之醫師亦無從知悉。而被告等均係看守所之管理員,此有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高二 監坤衛 字第一二六一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並非為對受刑人林美月為診治醫療之醫師,何有醫療不當之可言。況依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調閱林美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該署法醫主任尹莘玲就林美月死亡原因有無他殺嫌疑進行鑑定之結果,認為「林美月之死因為蜘蛛膜下出血,疑似顱內動脈瘤破裂,已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放射科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證甲。(依據 哈里遜 內科學手冊)蜘蛛膜下出血最常見的原因是顱內動脈瘤破裂。臨床表現百分支四十五的病人從迅速喪失意識開始˙˙˙以上均與病人林美月在高雄總醫院附設出院病歷摘要之主訴:在下午突然喪失意識相符。綜合研判結果,病人林美月死亡原因為蜘蛛膜下出血以致衰竭而死,已由電腦斷層證實,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並無他殺嫌疑。」(見發查卷第四九、五二頁),參以受刑人林美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高雄看守所就診時自訴頭痛、噁心等症狀,亦與蜘蛛膜下出血之臨床表現相符等情(見發查卷第五二頁之哈里遜內科學手冊),足見受刑人林美月確係因自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死,而非遭外力撞擊所致,至為顯甲。自訴人指述因被告等之醫療不當或外力撞擊行為導致林美月蜘蛛膜下腔出血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又被告丙○○自承於受刑人林美月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時,因林美月呈病危
狀態,合乎保外就醫之規定,而提議受刑人林美月之子陳登峰辦理保外就醫,使林美月得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並以被保險人身分就醫,讓家屬毋庸支付林美月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治之醫療費用等情,核與自訴人供陳倘受刑人未辦理具保即無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則其在監所外面的醫院就診之費用須自行支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參以當時受刑人林美月係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加護病房急救,醫療費用龐大之情,可見被告丙○○建議自訴人之子陳登峰辦理保外就醫,與程序相符,並無任何可疑之處,實難據此推論被告丙○○有業務致死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被告並無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甲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甲,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條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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