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被上訴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壹仟零參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免職前,擔任台北聯絡處協理之職,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伊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指揮監督關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認雙方存在僱傭關係。㈡被上訴人董事會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選出 朱惠鈴 為代理董事長,旋於同年月二十日由朱惠鈴指派之執行長 桂焌傑 發布人事令,解除伊兼台北事務所主管之職務,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伊調回總公司任職。惟朱惠鈴之董事身分早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被 王汝禎 取代,自不具董事長候選人之資格,且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設置執行長之相關規定,朱惠鈴指派桂焌傑擔任執行長,非僅無此權限,且不符公司章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依其發布之人事令調任新職,乃繼續在台北聯絡處上班。且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向被上訴人請休假至同年八月二日,並無曠職情事,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由朱惠鈴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臨時董事會,將伊免職,其決議因朱惠鈴不具董事長身分,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對伊並無解僱事由,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休假結束欲返回台北聯絡處上班時,竟遭拒絕,且未發給九十年七月份之薪資。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五萬三千元,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止。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經被上訴人依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經理職務,代表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公司及勞工事務,是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㈠被上訴人前董事長 王汝昭 之職務,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度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股東常會決議合法解任,先前並經執行法院執行「王汝昭不得以被上訴人暨被上訴人轉投資之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假處分命令,是王汝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集董事會決議以王汝禎取代朱惠鈴出任被上訴人董事,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無效。朱惠鈴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臨時董事會依公司法合法推選之代理董事長,其約聘桂焌傑任執行長,及召集董事會,均屬合法。㈢被上訴人之代理董事長朱惠鈴因公司之前遭董事長、董事等掏空資產,為謀公司正常營運,加強內部稽控,並節省異常開銷,針對公司人事作業務需要調整,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人事令通知上訴人異動,解除台北事務所主管職務,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生效,並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完成交接,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調回總經理室,另有任用」,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並應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前辦理移交完畢。上訴人卻未依通知執行交接,並且於其兼掌台北事務所之公款及帳目、存摺等,迄日前尚無法釐清,復非股務聯絡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假藉身分干擾金鼎證券公司股務代理作業,經金鼎證券公司承辦人再三反應,履勸不從,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起,未依請假規則請假而未上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促其回公司上班,仍不理會,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義務,經被上訴人總經理甲○○口頭報請董事於董事會提案,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經理人之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八千元(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總額),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五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㈠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升任經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被上訴人臨時董事會決議解任經理職;㈡九十年六月五日臨時董事會推選朱惠鈴為董事長。㈢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日,均在台北聯絡處上班;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以休假為由未上班,且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均未支薪。㈣上訴人每月薪資五萬三千元,至九十三年七月為滿二十五年退休年限(按:上訴人自六十八年七月九日起任職,應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滿二十五年)。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㈡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三三0號假處分命令何時生效?朱惠鈴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長?㈢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經理職之效力?㈣若認被上訴人之經理職未經合法解除,或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為何?
五、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二號判決參照);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任經理職,負責對外代表公司和政府單位接洽、代表公司參加會議、負責工廠原物料之採購;北部地區需要代表公司處理的事務都由上訴人負責等事實,業據上訴人 陳明 (本院卷二第三頁、第七三頁),是則上訴人固然自基層勞工升任經理,惟既經被上訴人委任經理職務(協理),在一定事務範圍內具有相當獨立之裁量權,即屬公司法第二十九條所規範之經理人,而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人之單純提供勞務有別。從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公司法關於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決定之,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三三0號假處分命令何時生效?朱惠鈴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上訴人主張朱惠鈴原代表晉業公司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九十年六月三日晉業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改派王汝禎代表晉業公司出任被上訴人董事,並於同日將該決議函告被上訴人,是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朱惠鈴已非立大公司董事,其於同年六月五日受推選為董事長,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晉業公司九十年六月三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函文二件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一紙為證。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已禁止王汝昭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職權,王汝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開董事會所為改派王汝禎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決議無效;朱惠鈴受推選為董事長資格並無不合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董事會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推選朱惠鈴為代理董事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在卷可按。
㈡按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送達前之執行,於
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明文。是假處分裁定於送達債務人前之執行,已具效力,僅於嗣後不能送達債務人且未經聲請公示送達時,始應撤銷先前所為之執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錦源 、 楊怡潔 等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前董事長王汝昭為「債務人王汝昭不得以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三三0號裁定准許,及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該執行命令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六月一日送達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見原審卷六四至一0二頁之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是該假處分命令自上開送達日起業已生效,王汝昭已不能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王汝昭嗣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審卷四十四頁背面、四十七頁),亦無送達不到而應撤銷原已生效之假處分命令之情。則王汝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集董事會,決議解除朱惠鈴代表晉業公司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改派王汝禎擔任董事,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無效。是朱惠鈴仍具晉業公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身分,自有受選任為董事長之資格。
㈢從而,朱惠鈴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被上訴人臨時董事會經互選為董事長,於法並無不合。
七、兩造間既僅存在委任關係,按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則本件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所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經理職務是否合法生效?即應就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解任經理人之規定以定之。經查:㈠兩造爭執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但書之規定,經理之解任,應由總經理提名。惟總經理在董事會既無提案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認被上訴人總經理在該臨時董事會之程序上得為任何提案,且是否經總經理提案,僅係程序規定,尚非效力規定,自不影響該決議之效力。況本件經當時代理總經理甲○○證稱:上訴人不認伊是公司總經理,為了維持公司管理體制,在開會之前,伊與董事朱惠鈴、丁○○就主張以人事管理規則來處理,並提議在董事會討論等語,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在體制問題上與甲○○發生爭執(本院卷二第九八至九九頁),則甲○○證稱曾反應提到會議決定,應認屬實。㈡次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其未就董事會應出席股東人數明文規定,則此所稱董事過半數,究係全部董事人數之過半數或出席人數過半數?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後之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就經理人之解任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觀之其立法理由,均未指明就董事出席人數何以增訂為「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參以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修正前公司法二十九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解任經理之決議,既未明文規定其應出席人數,自應解釋為應經過半數之出席,而修正後公司法二十九條之規定乃此當然解釋之明文化。㈢查被上訴人章程規定,公司設置五名董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時,固有二名董事遭停權中,仍應以原五名董事為計算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之基準。而依該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當時出席董事三名,經二名同意解任上訴人經理職案,已符合前開「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則該決議已合法生效。被上訴人並稱:該決議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公告,兩造關係存續到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從而,應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已經合法解除,上訴人無從再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後之權利義務關係。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無可採,惟其依據兩造間原存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積欠之薪資四萬一千零三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