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告 鄭哲源
鄭馨美 鄭鑫龍 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6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0,597元。上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嗣經本院10
0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70,597元,爰依職權裁定之,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