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聲請人 簡錠柱 相對人 吳秀鳳 關係人 吳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秀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錠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添文(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秀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錠柱為相對人吳秀鳳之配偶,相對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至今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簡錠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秀鳳之監護人、關係人吳添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吳秀鳳之心神狀況後,並依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 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因病呈慢性化且醫囑順從性不佳,其正性與負性症狀至今仍十分明顯,心理測驗結果雖顯示仍有邊緣智能障礙程度,但其語文相關知識及語文理解力與一般人相較已屬極低程度,整體而言,相對人認知判斷力不佳,甚至連自我照顧功能,均須賴他人長期監督,故推定目前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建議予以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簡錠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秀鳳之配偶,並有意願擔任吳秀鳳之監護人,聲請人簡錠柱亦有監護吳秀鳳之能力,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簡錠柱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秀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簡錠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秀鳳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吳添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秀鳳之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添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簡錠柱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吳秀鳳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添文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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