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 蔡振友 相對人 劉美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聲字第1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事件程序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執該和解筆錄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相對人因該執行案件預期可所得金額顯已大於其於前揭和解筆錄勝訴部份,即可證明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重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和解筆錄、本院99年度存字第593號提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拍賣通知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593號提存之擔保金100萬元,其中142,240元及284,480元部分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助和字第3069號、本院99年度司執助和字第3215號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由本院提存所99年度取字第2925號及99年度取字第2304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將該扣押款解繳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在案。本件相對人另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60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7日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前開擔保金於6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助和字第38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扣押在案,後由本院提存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解交提存物函以99年度取字第3285號、100年度取字第18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將前開擔保金扣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8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和字第3069號、99年10月25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和字第3215號執行命令扣押收取後之餘額及收取後之剩餘利息金額共計574,131元之扣押款,解繳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0年2月21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和3859字第11293號函,解繳該扣押款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593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扣除本院99年度取字第2925號、本院99年度取字第3048號、本院99年度取字第3285號、本院100年度取字第18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領取部分後,已無剩餘款項,即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