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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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聲請人 徐紫玲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徐紫玲自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該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
1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即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3,600元,固定支出10,746元,願以每月3,000元分96期清償,清償總金額為288,000元,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衡酌其更生清償方案遭債權銀行表示不同意後,聲請人嗣於99年11月19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中,表示「公司說有貨的話再叫我去工作,今天不用去。我大概已經休息一個禮拜」、「我只能作組裝與包裝的工作;沒有考慮過餐飲業;我一直找不到工作,連27歲跟我一起離職的人都找不到工作,你覺得我可以嗎」等語,顯見聲請人工作狀況並不穩定,且工作意願低落,未能以積極態度面對更生程序,益徵本件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實有難以履行之可能。故本件更生方案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除非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逕為認可該更生方案。從而,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依法應予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聲請人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又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已於100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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