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澤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文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高文祺於違規時地,係在不知情狀況下,車速開到時速117公里,因玉長公路隧道內係一筆直之快速道路,速限50公里,顯不合理,且違規駕駛人業經罰款新臺幣八千元,但須再吊扣牌照,即屬不合理,因違規車輛係異議人公司唯一交通工具,作為平時載貨、業務洽公之用,如遭吊扣牌照,異議人公司將無生財器具以維生,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改予合乎情理之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上開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昌澤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2日晚上10時43分許,由其公司代表人高文祺駕駛沿台30線玉長隧道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隧道內即台30線27.7公里處(位於臺東縣長濱鄉行政區內)時,以時速
117公里車速,超速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達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臺東縣警察局10
0年3月2日東警交字第1000002551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無訛。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異議意旨云云,惟按本件違規地點玉長隧道為新闢道路,路權單位基於行車安全考量規範速限為50公里,且為提示駕駛人注意,違規地點玉長隧道前台30線28.5公里處,亦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前有雷達測速照相,請依規定行駛」等標誌,地面並繪有速限50公里之警示標線,復於該隧道內台30線
27.2公里處,設有LED燈之速限50公里標誌,地面亦繪有速限50公里之標線,以足充分警示駕駛人注意,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稱駕駛人係於不知情超速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至該速限標準係經路權單位依據各路段實際具體行車路況酌情規定,衡諸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係屬長距離里程之隧道,路權單位基於該隧道內行車安全,規範速限50公里,尚難謂於情理有何不合。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汽車吊扣牌照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故縱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本件業對違規汽車駕駛人處以罰鍰,再吊扣汽車牌照即有不合理云云,依上說明,亦見不足採,至異議人另稱違規汽車係其公司唯一生財器具,如遭吊扣牌照,其公司將無以維生云云,非法定免責事由,並不足據以卸免其責,故亦無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均不足採,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亦已屬明確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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