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顧孟修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後,本院一○八年
度司執字第六四八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九年度南簡補字第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相對人執本庭10
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812號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惟聲請人並非系
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
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
業據本庭依職權調取本庭109年度南簡補字第4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庭審酌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拆
除之地上物占用相對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為1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回該系爭土地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應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次按於
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庭審酌系爭土地在北區、東區及永康
區交界,鄰近國立成功大學校區、醫學院附設醫院、北區、
東區及永康區商圈,且距離小東路不遠,經由小東路通行至
台一線及國道一號十分便捷,有本庭自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
務系統列印之資料1件附卷足參,可見系爭土地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發達,鄰近工商活動繁榮,認相對人所受相當租金
之損失,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核屬適當,本
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
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
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
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
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期間,經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00元,則相對人因遭聲請
人不動產占用系爭土地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532,307元【
計算式:8,300×185×8%×(4+4/12)=532,30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
金額為532,30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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