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6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張德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7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800333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德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3日15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2段與龍壽街1段路口。
㈢行為:在同案被移送人 張德威 (由本院另行裁定)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上,吸食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13張。
㈢扣案鋼瓶4支。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
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
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
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4支,係同案被移送人張德威所有,
業據張德威供承在卷,將另於張德威之裁處程序中處理,附
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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