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9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被 告 郭康秀絨
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郭康秀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郭康秀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郭康秀絨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
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告郭康秀絨於民國92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郭美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前手台新銀行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
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二、理由:就被告郭康秀絨的部分,已經原告提出約定書、帳務
明細等為證,形式審查相符,可以認定。至於原告依上約定
書請求被告郭美惠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連帶清償部分,因原
告未能證明已於其連帶保證有效期間對其追償,依銀行法第
12條之1、之2修法保護弱勢連帶保證人之立法意旨使另一方
繼續背負無法確定何時發生之連帶保證人清償地位,明顯對
其不公等原因,本院因認連帶保證部分應有銀行法上述規定
之適用。經查,被告郭美惠係於92年10月21日擔任連帶保證
人,至原告起訴追償日108年12月6日,實已超過15年,依上
說明,被告郭美惠就本件債務,即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而
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1、2項。
三、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決定如主文第3項,就原告勝
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