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5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詹雅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389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雅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詹雅喬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8時
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
亞氮(俗稱笑氣),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鋼瓶1瓶,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違秩
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資料為
證,另有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扣案為憑,堪信為
真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鋼瓶1瓶,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
有,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
、第22條第3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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