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柯漢聲 住桃園市○○區○○路○○號9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宜寬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民國108年12月6日106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其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暫予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
並據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