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翁豐榮
被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李頂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頂坤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
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
,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瑞盛 所有之2351-M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485
元(其中工資29595元、零件1489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
被告李頂坤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長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
係被告李頂坤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李
頂坤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
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