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08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吳祚大間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101年5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所明定。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則經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揭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吳祚大間聲明異議事件,雖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民事(2)異議、抗告、聲請訴救狀」,提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補正,並於同年8月7日依抗告人所提供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予抗告人,事後抗告人於104年8月10日聲請閱覽卷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附卷可稽,可見抗告人至遲已在該日前已收受前開補正之裁定,抗告人迄今未補正,可認已歷經相當期間足供其補正,乃逾期不為補正,並不符上開規定,且逾期迄未於前開書狀內補正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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