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高燈能 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0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70年間向訴外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礦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因土地持分短少、防空避難室未過戶等瑕疵,台灣工礦公司乃交付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無償提供上訴人搭建簡易車棚使用(面積
10.76平方公尺),30多年來均無爭議,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有默示之契約存在。嗣台灣工礦公司因積欠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拍賣,於106年1月12日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惟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應概括承受,且上訴人亦為被害人,系爭土地補償金應以本件判決確定起算始為合理,請求傳喚訴外人李副理、 俞宗元 、 許金德 到庭作證說明原委,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持前揭上訴理由,主要係將其於原審答辯內容歸納整理,主張其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有關此部分均屬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疇,而上訴人於上訴狀雖有記載民法第153條,然其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該法條規定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李副理、俞宗元、許金德,係屬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既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程序中提出,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孫曉青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