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0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沈奕瑋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母親 黃張 玉蘭前將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一信)戶名:黃 張玉蘭 ,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帳號:00-000000之定存單,交付被告丙○○○保管,豈料丙○○○竟未經 黃張玉蘭 之同意,私自於民國82年4月2日、85年11月4日、86年1月9日自上開戶頭匯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100,000元、618,000元予其女兒即被告乙○○之帳戶內,共同盜領款項共計1,118,000元。原告母親發現上開情事後,即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然被告皆拒不返還。原告母親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將對被告2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原告即委託吳宏山律師於94年10月28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554號發函,告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並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渠料被告於94年11月10日以台北長安郵局46支存證信函第4382號回覆,稱原告所催告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予回應,拒絕返還。
(二)被告2人共同盜領系爭款項,由下述證據所示,證屬明確,則原告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款項:
⒈原告提出之證據1至5之銀行資料,明白顯示各該筆款項,
均自原告母親黃張玉蘭所有帳戶,轉至被告乙○○之帳戶內。
⒉被告自承系爭款項「確實是被告丙○○○拿走」,並匯入被告乙○○的帳戶(鈞院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原證2、4之取款條,被告丙○○○自承確係伊所書寫。
⒋原證5「債權讓渡書」明白記載,被告「丙○○○於未經
立讓渡書人(即母親黃張玉蘭)之同意下,竟分別於82年4月2日、85年11月4日、86年1月9日自上開戶頭匯款400,000元、100,000元、618,000元給其女兒乙○○…」。
⒌原證8「公證書」所附之「遺囑意旨」第3點載明原告母親
黃張玉蘭表示:「…養女丙○○○於分得家產後,亦未盡對本人之扶養義務,且未經本人同意擅用本人之金錢不還,經催討竟惱羞成怒,其2人皆未盡孝道。」⒍原證13「錄音譯文」,由原告母親黃張玉蘭詳述被告丙○○○盜領款項及不盡孝道之詳情。
(三)系爭款項絕非贈與,原告自始否認之;被告既未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主張自不足採: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昭示,原告只須就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之特別要件舉證即可,如被告主張非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業已提出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證5被繼承人黃張玉蘭之債權讓渡書、原證8公證書所附之遺囑意旨及原證
13之錄音譯文);被告既主張贈與,自應就「贈與成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徒託空言,並未為任何之舉證證明,渠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黃張玉蘭一信成功分社系爭0000-00-000000-0存摺及印章,確由被告丙○○○保留,直至92年間,被告始交還印章,存摺託稱已遺失,經黃張玉蘭申請補發存摺,始發現被告盜領款項之不法行為:
⒈黃張玉蘭於92年4月5日向一信成功分社申請存摺掛失及補發,有一信成功分社95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證。
⒉被告主張取款條上有被告丙○○○之筆跡,可證一直以來
皆由被告丙○○○陪同黃張玉蘭至銀行處理存款事務,黃張玉蘭對存款簿之金額知之甚詳,被告並無盜領云云,惟取款條上之筆跡,足以證明各該筆款項,確是被告丙○○○經手無誤,但不當然能證明,被告一直陪同黃張玉蘭至銀行處理存款事務。
⒊被告又稱原告丁○○台北一信等帳戶係黃張玉蘭借用丁○
○名義處理帳務用,而該帳戶之存款事務,亦由被告丙○○○陪同黃張玉蘭處理,並代筆填寫存取款條,故取款條上亦有被告丙○○○之筆跡云云。惟查,丁○○名義之系爭銀行帳戶,並非母親黃張玉蘭所借用,被告主張顯非事實,顯無所據。又一信成功分社95年2月16日北市一信成字第1號函所附丁○○之取款條影本,各該取款條上之筆跡,均是丁○○所書,並非被告丙○○○所代筆書立,而丁○○之印章、存摺亦是丁○○自行保管,自行領取款項。被告誑稱該帳戶取款條是被告所書寫,是被告陪黃張玉蘭前往辦理存款事務云云,顯屬虛假不實。
(五)定存單期滿換單續存、到期解約及存款之存、提,僅須核對存單、存摺及原留印鑑,無需本人親自辦理,益證系爭款項確遭被告盜領無誤:
⒈一信成功分社95年10月24日北市一信成字第38號函第5點
明載:「有關定存單期滿換單續存、到期解約及存摺存款之存、提,僅須檢驗該存單、存摺及原留印鑑無誤即可,是否存戶本人親自辦理並非所問。」足證原告主張黃張玉蘭之存摺、印章自始為被告丙○○○所保管,並遭盜領之情,確屬非虛。
⒉被告稱「黃張玉蘭親自持系爭定存單,於82年4月2日,將
已到期之系爭定存單,以印鑑辦理換單續存後,隨即中途解約,並將該定存存款轉帳至乙○○之帳戶」顯非事實:⑴前開一信成功分社之函釋清楚說明,不論定存單之解約或
存款之存領,均不需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即足以證明原告自始主張定存單及存款,遭被告持黃張玉蘭之印章、存摺前往盜領之事實非虛。
⑵被告謂:「…可證一直以來由被告丙○○○陪同母親黃張
玉蘭至前開銀行處理存款提款事務」、「…而該等帳戶之存款提款事務亦係由被告丙○○○陪同母親黃張玉蘭於82年起至91年12月期間至前開銀行處理…」被告上開之主張,即謂自82年起至91年12月間,由被告一直陪同母親至各該銀行處理存款、取款事務(原告自始否認母親均一同前往),惟就定存單之換單續存、解約、匯款之事務,卻為不同之說法,主張是母親黃張玉蘭親自持單辦理;前後不一的說詞,正足以顯見被告抗辯之虛假不實。
(六)被告抗辯侵權行為部份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黃張玉蘭「明知」及其時間負舉證責任。
⒉退一步言之,依原證8公證遺囑日期所載,黃張玉蘭知悉
被告侵權行為之日期應為92年11月11日,則其將系爭款項於94年6月11日讓與原告後,原告即於94年10月28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旋即於94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時效已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並無被告所指侵權行為罹於時效之問題。
⒊再退一步言之,縱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之款項。
(七)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8,000元,及自各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舉證債權讓渡書之真正:原告既主張黃張玉蘭將債權讓與伊,即係主張有利於其之事實,對於該事實及其所提出之私文書「債權讓渡書」,依民法第227條、第357條之規定負有舉證責任。況黃張玉蘭過世之日期為94年7月25日,而原告提出之債權讓渡書記載日期為94年6月1日,僅為黃張玉蘭過世前1個月,此時黃張玉蘭意識是否清楚,是否真有自由意志,不無疑義?原告如何證明非其乘機偽造該讓渡書,又如何證明黃張玉蘭真有意願將債權轉讓?凡此原告均未盡其舉證責任。
(二)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發生侵權行為之時間分別為82年4月2日、85年11月4日、86年1月9日,距今至少8年以上,而被告丙○○○每次於幫母親提領錢後均會將存摺交還予黃張玉蘭,如真有侵權行為,黃張玉蘭必早已知悉,則其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況其中82年4月2日部分,更已逾10年,不論黃張玉蘭知悉與否,均因時效而消滅。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可知即令黃張玉蘭有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讓與人黃張玉蘭之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對抗受讓之原告。
(三)原告應舉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所提原證1至4之證物,僅得證明黃張玉蘭有匯款予被告乙○○,並無從證明乙○○受有該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乙○○盜領,應負舉證責任。況若非黃張玉蘭將存摺與印章交予被告,被告如何辦理轉帳,足見將存款從黃張玉蘭戶頭轉至乙○○戶頭,乃黃張玉蘭出於其自由意志所決定,並非被告等盜領。事實上該等款項乃黃張玉蘭感念被告丙○○○多年陪伴之孝心所贈與者,僅係匯入乙○○之帳戶,而該帳戶長期供丙○○○使用,本案與乙○○並不相關。再者,被告丙○○○僅係陪同黃張玉蘭至銀行及代為填寫交易單,並不負責保管存摺、印章及定存單,事情辦畢後,存摺、印章均交還予黃張玉蘭,如丙○○○擅自將存款轉至乙○○之戶頭,黃張玉蘭必會發現,不可能於事後仍多次找丙○○○陪他去銀行。又民法對於不當得利並無連帶負責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與乙○○連帶返還,並無依據。
(四)系爭印章存摺確係由黃張玉蘭所自行保管:⒈原告所提出原證2、4之取款條,足以證明「系爭印章存摺一直以來均由黃張玉蘭自行保管」之事實:
⑴據台北一信成功簡易型分社北市一信成第1號回函,表示
「本社於90年間因遭逢風災淹水波及,導致82年度至89年度之帳簿、憑證皆已損毀」,因而未能提供82年至86年間該分行留存之取款條。而原證2、4之取款條分別作成於85、86年,既然成功分社於90年風災淹水前之全數取款條均已毀損滅失,則原告何以能提出前述證物,顯見早於90年風災淹水前,即已向該分行調取而得到原證2、4之取款條影本。而依照台北一信處理客戶調取交易資料之手續,須由本人親自辦理,經填寫「客戶交易資料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處,蓋用該帳戶之印鑑章後,始予受理辦理。由前述手續可證黃張女士本人早於90年風災淹水前之不詳時點,即已向台北一信申請調取原證2、4之取款條影本,且當時自係持有系爭帳戶印鑑章之狀態,並可推知亦係自行保管存摺之狀態,否則早即為申請補發存摺之行為。
⑵系爭存摺印章確為黃張玉蘭所保管之狀態,且既然由伊保
管存摺,則對於系爭帳戶各筆交易情形自早已知之甚詳,事後卻於原證13之錄音帶中虛構「印章、存摺都不給我」之內容;並於原證5「債權讓渡書」中虛構「將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丙○○○保管」;最後原告再於訴狀中虛構系爭存摺印章為被告所把持,而黃張女士從未經手亦不知情,至92年間4月15日補摺後始發現云云,顯見前述種種事證均屬別有居心之安排。
⒉「成功分社系爭明細表」可證原告所主張系爭存摺印章由被告丙○○○所保管把持云云,違反事理:
由「成功分社系爭明細表」第1頁內容顯示有3筆自「一信成功分社」系爭帳戶中提領之現金款項(領取日期分別為82年1月18日、83年3月21日、83年8月10日),係在「一信民生分社」憑「系爭存摺印章」加以提領(顯示「交易單位」欄為「民生分社」,並標示「有摺」之內容)總計高達106,000元之金額;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丙○○○保管把持,而黃張女士從未經手云云,同理上開款項亦應為被告所盜領,何以黃張女士卻隻字未提,原告亦不加以追討,顯然有違常理。
(五)系爭定存單確係由黃張女士自行保管:⒈由原證1「定期存款本金異動明細」中「起存日與到期日
」之記載,可知原告所請求82年4月2日金額為400,000元之系爭定存款項,係於82年2月28日到期到期後換單續為定存之情形;再由前開明細第2列、第3列交易日為「820402」同日之2筆交易記載,可知帳號為00-000000-0000之「系爭定存單」於82年4月2日辦理換單續存(換成帳號00-000000-0000之定存單,交易性質載明為「轉期」),而換單續為定存1年(82年2月28日至83年3月28日),而換以更高之定存利率(8.100→8.175)。又依台北一信處理定存到期之手續規定,於定期存款到期後,要換單續存或轉帳,均需定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並於定存單背後蓋用定存帳戶之印鑑章後,始得辦理。故不論是換單續存或轉帳提領何種情形,均須憑定存單及印鑑章始得辦理。是可證系爭第1筆款項之交易,係由黃張女士親自持有系爭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之定存單)於82年4月2日,於系爭定存單背面蓋用印鑑章辦理換單續存後(以獲取82年
3月份之定息),隨即中途解約,並將該筆定存存款以贈與之意思轉帳至被告乙○○之帳戶。
⒉被告所聲請調取之「交易明細」,可證黃張女士於定存到期時,親自換單、轉帳或提款之習慣:
黃張女士之理財習慣係於定存單每次到期時,會到金融機構辦理換單續存或將該款項轉帳或提領出來,此有黃張玉蘭前述帳號於台北一信民生分社82年10月6日、86年6月16日等續存定存記錄或提領紀錄為憑。且黃張女士就其為數眾多之定存單(台北一信民生分社至少有14張定存單所生之定息、中國信託至少6張、台北銀行有5張),要維持前述規律化之帳務處理,必然要統一保管,豈有獨漏1張定存單交由被告丙○○○保管處分之理;況每張定存單到期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亦會通知黃張女士本人,不可能有任由被告丙○○○將該單加以終止並盜取之機會。
(六)由被告聲請調取之「取款條內容」,確可證明被告丙○○○陪同黃張女士至金融機構處理存款提款事務,並代筆填寫存取款條之日常情事:
由台北一信民生分社所調取回來的取款條中,金額書寫部分為被告丙○○○筆跡之取款條計有8張;台北富邦之部分,則有4張。由取款條之內容可以證明被告丙○○○陪同黃張女士提款及代填取款金額長達至少10年之久(81年起至91年8月19日)且代筆填寫之金額不乏2,000,000元、900,000元、500,000元之情形而言,確可證明被告丙○○○陪同黃張女士至金融機構處理存款提款事務,並代筆填寫存取款條之日常情事,原告所請求之系爭3筆款項之情形,亦復如此。
(七)由被告所聲請調取之「交易明細」,可證黃張女士之交易習慣係於定存利息累積一定金額後,就會將整筆領出或轉做定存:
⒈黃張玉蘭於「成功分社系爭帳戶」、「台北一信民生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國信託黃張玉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黃張玉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均係指定作為定存撥息用途之帳戶,黃張女士在定存利息累積一定金額後,就會整筆領出,原告所請求85年11月4日100,000元之款項,亦復如此。
⒉此有黃張玉蘭前述帳號於台北一信民生分社83年3月24日
、9月12日等現金提領紀錄、中國信託82年3月11日、82年9月3日等現金提領紀錄、台北銀行86年9月6日、86年9月9日等現金提領紀錄為憑。
(八)原告所提出原證13黃張玉蘭之錄音內容,係屬當事人之片面主張陳述,無法作為證據,且與事實不符:
⒈黃張女士係主張其金錢所有權遭被告丙○○○所盜取,因
而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此一原因事實,而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係受讓自前述原因事實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黃張女士自屬本件訴訟之實質當事人,而不具有證人之資格,其就原因事實所為之事實陳述,實屬當事人之事實主張性質,而非證言之證據性質。
⒉若法律上之地位,可以因債權讓與之事實發生,使當事人
之地位轉變證人之地位,則當事人若無「人證」可證明法律關係時,都可以利用債權讓與之方式,而產生「新人證」(系爭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發生後始產生的人證),實為鼓勵脫法之巧門。
(九)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黃張玉蘭為原告之生母,被告丙○○○之養母,於台北一信
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活期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號,面額為400,000元之定存單1紙。
⒉82年4月2日黃張玉蘭所有於台北一信第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定期存款400,000元,經轉帳匯入被告 林姿 名所有於台北一信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內;85年11月4日及86年1月9日,分別自黃張玉蘭所有於台北一信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款100,000元及618,000元,至被告 林姿名 上開帳戶內。
⒊85年11月4日及86年1月9日,於黃張玉蘭所有於台北一信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00元及618,000元之取款條,係由被告丙○○○書寫之文字。
⒋黃張玉蘭於92年4月10日以查帳為由,向台北一信申請活期
儲蓄交易明細表,於92年4月11日以對帳為由,向台北一信申請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表,於92年5月14日以自行查核為由,向台北一信申請傳票即85年11月4日及86年1月9日之取款條。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之債權讓渡書,應為黃張玉蘭所出具,應屬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公證遺囑公證書所載,黃張玉蘭為
立遺囑人,並為公證事項之請求人,除親自到場外,並於公證人事務所處,於公證書上親自簽名,足認該公證書上「黃張玉蘭」之簽名字樣,應黃張玉蘭本人親自所寫。再觀,系爭黃張玉蘭所出具之債權讓渡書上,關於「黃張玉蘭」之簽名,其字體及運筆方式,均與公證書上之「黃張玉蘭」簽名相同,足證系爭債權讓渡書上「黃張玉蘭」之簽名,應為本人簽名無訛,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債權讓渡書為私文書,既經本人簽名,推定為真正,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讓渡書並非由黃張玉蘭所出具,其空言指摘,並非可採。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台北一信成功簡易型分社於95年11月24日以北市
一信成字第43號函文所檢附之資料所載,黃張玉蘭早於92年4月10日及11日,即以查帳、對帳為由,向該行申請活期儲蓄交易明細及定期存款交易明細,並於92年5月14日以自行查核為由,申請傳票、及85年11月4日及86年1月9日之2筆提款之取款條,足證黃張玉蘭於向該行查得上開資料後,如認為被告有盜領款項,應認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至94年5月13日止已屆2年時效期限。惟原告於94年6月1日始受讓黃張玉蘭該項請求權,受讓當時,該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是其於同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受通知時,自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即受讓人,是被告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得拒絕給付無疑。
(三)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盜領之事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足參。
⒉經查,82年4月2日黃張玉蘭名義之40萬元定期存款,辦理
期滿換單續存、期前解約及85年11月4日及86年1月9日於帳戶內各提領10萬元及618,000元,再匯往被告乙○○所有帳戶之程序,均是以黃張玉蘭所有之印鑑章為辦理,以私人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而言,衡情,該等行為應認為是黃張玉蘭自己所為。原告指稱是被告未經黃張玉蘭同意擅自以黃張玉蘭所有之印鑑章所為,核其指摘,應屬「盜用」範疇,揆諸上開裁判要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對此「盜用」行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原告帳戶之款項,無非係以被告丙○○○持有黃張玉蘭台北一信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及定期存單,故得私自擅用,且85年11月4日及86年1月9日2筆提款之取款條,均由被告丙○○○所書寫,及系爭1,118,000元款項均轉帳匯入被告乙○○所有之帳戶內等情為據。惟被告否認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及定期存單之事實,並辯稱系爭2筆提款之取款條,係因被告丙○○○陪同黃張玉蘭至銀行領款時幫其填寫,另匯入被告乙○○帳戶之金額,均是黃張玉蘭同意贈與被告丙○○○之款項等語。
⒊查,由黃張玉蘭所有台北一信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
,早於82年1月18日、83年3月21日、83年8月10日,分別有提領30,000元、35,000元及41,000元之事實,但原告並未陳稱該等款項之支出,亦是被告盜領,可見上開3次款項之提領,應是張 黃玉蘭 自行所為,則原告指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開戶之後,即由被告持有,不無疑義。再參酌黃張玉蘭分別於92年4月10日、11日及92年5月14日,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向台北一信申請調閱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傳票,若系爭印鑑章由被告保管並有盜領之事實,被告理應拒絕交還,以免事跡敗露,是原告陳稱被告嗣後自行交還系爭帳戶印鑑章,顯與事理常情不符,可見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應是由黃張玉蘭自己所保管。另關於系爭400,000元之定期存款部分,於轉帳匯款之前,因已到期(82年2月28日到期),尚經轉期換單手續後,再提前辦理解約取款,以獲取82年3月份之定期利息,上開手續,皆需該帳戶(00-000000號)之印鑑章始得完成,原告並未證明該帳戶之印鑑章與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同一,且依一般常情,若被告欲盜領該40萬元之定期存款,只要直接領取即可,豈有先向銀行辦理續期,爭取1個月之定息後才領款,且未將爭取之定息一併轉帳取走之理,由此跡證所示,應認系爭定期存款辦理換單續存及解約轉帳,應是黃張玉蘭自行所為,原告指稱是盜領,顯悖常情。
⒋又查,被告丙○○○為黃張玉蘭之養女,自幼由黃張玉蘭
扶養,關係至親,黃張玉蘭因年事已高,由被告丙○○○陪同至銀行提款,並為其處理代寫提款條之事務,尚屬常情。再參酌本院向台北一信民生分社調取黃張玉蘭所有第
0000000000000帳戶,自82年8月1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取款條共47張,其中由被告丙○○○代為書寫者,計有11張,期間自85年11月16日起持續至91年8月5日止(取款條之日期及提款金額,詳如被告95年5月1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所附附表2所載);另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調取黃張玉蘭所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日起至91年13月31日止之取款條18張,其中由被告丙○○○代為書寫者,計有4張,期間自91年4月8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取款條之日期及提款金額,詳如被告95年5月1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所附附表3所載),而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非由被告丙○○○所保管(因尚有他人書寫取款條並蓋用印鑑章),由此可證,被告丙○○○確有陪同黃 張玉欄 至銀行提款及代填寫取款條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以被告丙○○○曾為黃張玉蘭書寫系爭2筆款項之取款條為據,主張被告丙○○○有代黃張玉蘭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即非必然之事,洵非可採。
⒌再查,依本院向台北一信民生分社及台北富邦銀行調取黃
張玉蘭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黃張玉蘭名下確有眾多定存單,若黃張玉蘭有將定存單交由被告丙○○○保管之必要,勢必會將所有之定存單均交被告丙○○○一併保管,以方便所有定存單統一管理及帳務處理,豈有獨將系爭定存單1張除外交由被告丙○○○保管之理,是被告辯稱未代黃張玉蘭保管系爭定存單,應堪信採。又依上開交易明細表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觀之,黃張玉蘭有於定存利息累積一定金額後,或於定存到期時,將整筆款項領出之習慣,而本件系爭85年11月4日之100,000元及86年1月9日之618,000元,亦復如此,尚與黃張玉蘭向來之習慣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2筆款項為黃張玉蘭所領取,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⒍稽諸上情,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保管黃張玉蘭所有之
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定期存單之事實,而系爭2筆款項及定期存款之提領,均是由黃張玉蘭所有之印鑑章所為,且提領之模式,尚與黃張玉蘭其他帳戶之情形相符,尚不能以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遽認為被告盜領,是原告主張系爭1,118,000元由被告共同盜領,尚非可採。
(四)被告取得款項,並非不當得利: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裁判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足參)。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取得系爭1,118,000元為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一節,負舉證之責。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私自盜領黃張玉蘭所有帳戶內
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共計1,118,000元,故認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盜領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並非無疑,原告空言指摘,尚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系爭1,118,000元款項乃黃張玉蘭生前贈與
予伊,並舉證人 邱彩華 到庭為證,姑不論證人邱彩華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確有贈與之事實,然揆諸上開判例所示,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從認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未能因此促使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1,118,000元款項,而受不當利益,應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於82年4月2日、85年11月4日及86年1月9日,擅自盜領轉帳黃張玉蘭所有於台北一信第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400,000元,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存款100,000元及618,000元,共計1,118,000元, 嗣黃 張玉蘭於94年6月1日將對被告請求返還款項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4年10月28日將受讓事實通知被告,是原告即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其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盜領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有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000元及自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