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思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07號、7708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思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幫助及洗錢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6頁)。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被害人 邵佩萱 、夏 名欣謝欣 芠、 陳瀚晨 、蕭 冬健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6),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9號、3339號、6410號、6610號、8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93頁)。而檢察官復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被害人 趙竣 毅、邵佩萱施詐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邵佩萱、 夏名欣謝欣芠 、陳瀚晨、 蕭冬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6),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尚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應認檢察官本件起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夏名欣、謝欣芠、陳瀚晨、蕭冬健(即附表編號3至6)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資料遂行6次詐欺取財犯行,雖有6名被害人,惟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爰依刑法第74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件: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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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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