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山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木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無違反比例原則,應予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刑罰││號│││├─┼─────────┼──────────────────────────┤│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張木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張木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第二級毒品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