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1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被告 陳屹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8年度易字第38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屹誠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前雖有通緝到案、甚有沒入保證金之紀錄,然此部分有因被告人在國外未收到執行通知而遭通緝,亦有因同一事實遭分案後,開庭通知寄送地址不同致庭訊未到。本案事發後,被告均未遷徙至其他縣市之舉,警方亦係於被告戶籍地址將被告查獲到案,顯見被告並無逃亡隱匿。現被告與告訴人亦已成立和解,並就如何給付達成協議,為儘速於宣判前彌補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而有利於被告自身刑期,被告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願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聲請人廖偉成律師為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到案、甚有沒入保證金之紀錄,本案被告行為後更刻意多次變換交通工具,以躲避追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衡諸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損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被告雖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於109年1月5日前給付200萬元,然實際上僅賠償10萬元,是被告能否確實面對刑事訴追及對被害人賠償責任而不予逃亡,亦有可疑;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月8日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6月,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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