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勁傑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勁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勁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之「48街外勞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豪」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6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自該時起即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6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勁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反、48反頁、院卷第35、4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8、30至3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本案槍彈扣案為憑。而本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7159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至52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㈡累犯之說明:
1.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被告業已合乎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案件遭法院判刑,於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甫滿4年後又犯罪質相似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相同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且均為故意犯,再審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風險影響甚大,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前罪之刑罰難認對被告已生警惕之作用,足認其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均係基於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致,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有社會防衛之必要,且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節,難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槍彈,其潛在危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殊值非難,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後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是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等物,對社會治安雖有潛在風險,惟仍與蓄意持有槍枝而意在犯罪者,情節上顯有差別,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共2枝、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經鑑驗認均具殺傷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貳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已試射之口徑9mm制│貳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式子彈2顆││││├─────────┼───┼─────────┤││已試射之口徑8.9mm│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非制式子彈1顆││約8.9mm金屬彈頭而│││(彈底標記為SPEER││成,經試射,可擊發│││9mmLUGER字樣),││,認具殺傷力││├─────────┼───┼─────────┤││已試射之口徑9mm制│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式子彈1顆(彈底有│││││撞擊痕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