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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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67號聲請人柯○伶
陳○榤陳○君陳○蓉陳○翎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俐云 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柯○伶係被繼承人之媳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柯○伶及其配偶陳○睿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柯○伶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柯○伶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柯○伶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繼承人生前育有5名子女陳○睿、王○幼(歿)、陳○文、陳○伊、陳○英,聲請人陳○君、陳○榤、陳○蓉、陳○翎為陳○睿之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被繼承人之子陳○睿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繼字第67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陳○文、陳○伊、陳○英、外孫子女王○尹、王○伊、王○婷(代位王○幼)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嚴小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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