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張振盛
相 對 人  陳瑩峰
       陳怡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列相對人陳瑩峰住所誤載為「
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應更正為「新北市○
○區○○路○○○○○號5樓」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見者,與法院原
來之意思不一致,依其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一見即能發
見者而言。查本院民國105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中相對人
陳瑩峰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記載,
核與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地址相符,且經本院向
該地址為送達後,業經相對人陳瑩峰本人於105年12月2日親
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又法
院文書之送達本可向居所為之,故上開裁定對相對人陳瑩峰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院105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中關
於相對人陳瑩峰住所,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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