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張明貴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籃健銘 律師
林忠熙 律師
被 告 劉俊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共
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050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惟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105年2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到期日
為105年5月1日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 曹明 宗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向被告借貸
金錢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予被告,被告持有以原告為
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應為偽造。
㈡查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將所有花蓮縣○○鄉○○段954、954
-7、954-8、954-9、954-10、954-11、954-12地號等7筆土
地(下稱合建土地)與訴外人義豐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 曹明宗 ,下稱義豐碩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並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
孋事務所公證,原告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
有權狀等文件予義豐碩公司,以就合建土地進行鑑界、合併
、分割、地目變更及辦理相關信託事宜,並未授權他人以原
告代理人名義向被告借貸金錢並簽發本票予被告。訴外人曹
明宗或其他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而向被告借貸金錢並簽發系
爭本票、借款契約書之行為,即屬逾越原告授權之範圍。又
原告拒絕承認,故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契約、同意貸款授權
書應確定不生效力。
㈢原告並無授權訴外人曹明宗向非金融機構以外之民間放款辦
理借款,更無以文字授權訴外人曹明宗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系爭本票之簽發
對於原告而言,自因違反法定方式而屬無效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借款係透過訴外人 陳東榮 介紹,於105年2月2日由曹明
宗持原告所立之同意貸款授權書原本(被證一)、原告身分
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及設定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7筆合建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證二)(撥款後由被告收存),向被
告借款1,200萬元。被告核對同意貸款授權書上之印章為原
告之印鑑章,且有所有權狀正本及已完成設定抵押權登記、
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借款應備證件齊全,被告不疑有他即
同意撥款,並以手機撥打0000-000-000告知原告:委託曹明
宗辦理之土地抵押貸款1,200萬元已辦妥下來,核對原告所
提供之帳號新秀農會新城分行(下稱新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是否為原告所有後,將其中350萬元匯款至原
告帳戶內,其餘850萬元則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本行支票交予曹明 宗代 收,原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
㈡本件原告確有授與代理權,絕非無權代理。退步言,原告上
述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等文件給代理人及被告
撥款時致電原告確認,原告未為反對,且收受款項亦未退回
,加上原告與曹明宗又有合建信任關係,均足以讓人相信雙
方有授權關係之外觀,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應負授
權人責任等語。
㈢原告確有授權曹明宗辦理土地融資事宜,本件票據債權是有
權代理,被告確有匯款350萬元給原告,原告未退還,而850
萬元由曹明宗代收。被告是有對價,非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系爭本票,縱原告未領取850萬元,至少也應就350萬元負
票據責任。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將所有7筆合建土地與訴外人義豐碩公
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且經花蓮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
孋事務所公證,原告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
有權狀等文件予義豐碩公司,以就合建土地進行鑑界、合併
、分割、地目變更及辦理相關信託事宜。
㈡訴外人曹明宗透過訴外人陳東榮介紹,以原告之7筆合建土
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並簽署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張明貴」
之簽名係訴外人曹明宗所代簽,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
㈢被告依訴外人曹明宗之指示,將1,200萬元借款其中350萬元
匯至原告之新秀農會帳戶內,其餘850萬元則開立受款人為
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交予曹明宗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授權訴外人曹明宗代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曹明宗
以原告「張明貴」名義代理所為共同發票行為,有無效力?
㈡訴外人曹明宗代理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本票,有無表見代理
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曹明宗未經原告授權,無權代理以原告「張明貴」名
義於系爭本票上所為共同發票行為,經原告拒絕承認,該無
權代理之發票行為,應為無效:
㈠查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張明貴」之簽名係訴外人曹明宗
以原告「張明貴」名義所代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正。又曹明宗
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前,未經原告張明貴之同意,已經曹明宗
於花蓮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曹明宗簽發系爭本票並
蓋印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係訴外人曹明
宗無權代理簽發、蓋印,應可採信。
㈡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曹明宗代理簽發,又
原告已拒絕承認曹明宗之無權代理行為,則曹明宗無權代理
以原告名義於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
。
二、被告辯稱曹明宗代理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本票,有表見代理
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
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
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
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
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
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
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固有將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合建土地所有
權狀等文件交予義豐碩公司並委託代刻印章之事實,然其交
付上開文件之使用範圍係就合建土地進行鑑界、合併、分割
、地目變更及辦理相關信託事宜,而委託代刻印章係授權使
用於系爭合建土地產權登記之申請、變更、領用、申請外水
電、瓦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用印與合建契約有關之書類文
件及辦理其他與合建契約書有關事項等範圍,有合建契約書
及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4頁)。
又參證人即合建契約書之公證人 何叔孋 於花蓮地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1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述「(簽約過程
中有無約定原告授權被告曹明宗去簽發本票、簽立借款契約
、設定抵押權或向民間融資?)只有授權刻印章,其他事項
沒有特別講到,就授權刻章的部分,也有提到它的授權範圍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及證人 張麗美 (草擬
合建契約書之代書)於上開事件同日言詞辯論證述「簽約過
程中沒有約定原告授權被告曹明宗向民間借款」、「簽約過
程中沒有約定原告授權被告曹明宗簽立本票、做抵押權設定
、簽立借款契約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是並無事證顯示原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
外人曹明宗代理向被告借款、抵押權設定及簽發系爭本票之
情事。又被告雖謂曾以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原
告:委託曹明宗辦理之土地抵押貸款1,200萬元已辦妥下來
,並核對原告所提供新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
為原告所有後,將其中350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其餘850
萬元則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交予曹明
宗代收,原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然查,依被告上述內
容,其重點乃在向原告確認帳戶號碼及依曹明宗指示匯款之
告知,而依原告認知該350萬元係曹明宗應給付原告之合建
保證金,原告於不知被告所稱貸款係曹明宗以合建土地向被
告抵押借款之情形下,應無從為反對之表示,故縱被告曾撥
打電話稱「委託曹明宗辦理之土地抵押貸款1,200萬元已辦
妥下來」等語,實難遽認原告有「明知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是依上述,原告並無符合民法第
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責任,尚屬無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
負擔票據責任。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曹
明宗代理簽發,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
見代理之行為,原告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應可認定。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有理由。
四、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聖怡 、 陳聖欣 、 張竹淇 、曹明宗、陳
東榮為證一節,查證人陳聖怡、陳聖欣於花蓮地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1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為證述,無重複
傳喚之必要。又曹明宗簽發系爭本票前未獲原告授權同意,
已經曹明宗於上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述明確,被
告聲請傳喚曹明宗、張竹淇、陳東榮為證,亦無必要,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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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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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
├──────┼────────┼─────────┤
│合計│11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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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50號裁定所示本
票,即系爭本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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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曹明宗│105年2月2日│壹仟貳佰萬元│105年5月1日│CH0000000│
││陳東榮│││││
││張明貴│││││
││(曹明│││││
││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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