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95號
原   告  陳庭筑 (原名 林睫芸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俐瑀 (原名 陳亞寭
被   告
兼下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興堯
被   告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訴訟代理人  王景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庭筑新臺幣叁
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陳俐瑀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陳庭筑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俐瑀與女兒即原告陳庭筑於民國104
年8月9日在高雄市○○路世貿展覽館,因被告楊興堯向原告
訛稱被告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美人公
司)已有3萬多家廠商與其簽約合作,並有3萬多種產品可供
銷售,只要原告付款,即可為原告開通網路承銷平台服務(
下稱系爭服務),讓原告得販賣網站上產品,並保證獲利可
觀,原告不疑有詐,遂由原告陳庭筑簽訂時尚美人購物商城
系統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陳俐瑀並當場交付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予被告楊興堯,事後再付款2,000元
,共計52,000元。惟原告開啟系爭服務後,將產品分門別類
即費時2個多月,起初遇有不明瞭之處電詢被告楊興堯,其
尚回應原告稱平台歸類不錯,但遇有技術性問題即無法回答
,其後更消失無蹤。嗣原告發覺網站上產品根本無法出售,
始知受騙,並至被告臺北市營運處要求還款暨聲請區公所調
解未果,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應於扣除原告使用三個月
之價額後,將餘款退還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
款項52,000元。並聲明:被告時尚美人公司、楊興堯應給付
原告陳俐瑀、陳庭筑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興堯、時尚美人公司答辯略以:
(一)被告時尚美人公司從事網路創業已逾10年,前端招商提供
近3萬種商品於系爭網路平台供一般創業者免囤批貨方式
在後台勾選上架即可販售產品,買賣交易皆於線上完成作
業,此平台系統已申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其讓創業者可
自由上架經營,當客戶下單,公司系統接到訂單後即安排
出貨送達客戶。本件高雄展覽館加盟展展期為104年8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原告陳庭筑於同年月8日第一次至展覽
會場時,被告楊興堯已詳盡告知公司服務內容,原告陳庭
筑表示需與家人商討,第二次即於同年月9日帶同其母即
原告陳俐瑀及另名男士到場,被告楊興堯再次為渠等詳述
各項權益,原告等評估後始簽訂系爭契約,第三次即於同
年月10日原告二人至展覽會場完成經營授權及教學程序。
原告有足夠時間審閱契約,被告時尚美人公司確有提供近
3萬種商品,被告楊興堯並無詐欺之情事。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69,800元乃係被告時尚美人公司就
「國際版開店方案」之開辦費(一次性費用),並非前3
年之系統使用費。依該方案內容所示,原告須給付新進商
店開辦費(一次性費用)69,800元,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
之系統服務使用費則優惠免額,後續第四年起每年使用費
予以優惠八折。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除有第12條違約
事由,雙方有依約之權利義務,若店家不使用服務,即毋
須繳納系統使用費。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一次給付開辦費69,800元,惟因原告
經濟因素,被告時尚美人公司始與其另簽訂開通卡分期付
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第一期款項49
,500元應於104年8月9日給付、第二期款項500元應於104
年8月10日給付、第三期款項10,000元應於104年9月9日給
付及第四期款項9,800元應於104年10月9日給付。原告雖
於104年8月9日、104年8月10日各給付49,500元、500元,
然第三期應付款項未按期給付,已違反約定,被告楊興堯
向公司請求讓原告先付款2,000元,餘額再為補繳,詎原
告卻未繼續給付,經被告多次通知仍不繳款,被告時尚美
人公司遂於104年12月23日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條約定
停止原告系統功能服務,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終止契約。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退回已付之款項。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二人於104年8月9日在高雄市○○路世貿展覽館
,因受被告時尚美人公司員工即被告楊興堯之推銷,由原告
陳庭筑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已給付52,000元價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時尚美人購物商城系統租用合約、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存入憑條、收據、時尚美人開店方案(國際版)宣傳單各
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楊興堯之詐欺行
為致原告受有52,000元財產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詐欺事實部分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為佐,且被告抗辯時尚美人公司已經營網路購物商
城服務多年,其線上承銷系統模組並已申請新型專利之事
實,已據提出相關商品網頁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63、64頁),自難認被告楊興堯有何詐欺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舉證猶有未足,是其主張受詐欺而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要嫌無據,不能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
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
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
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第2條約定:「本申請所定分期給付期限屆滿;如甲
方(即原告陳庭筑)不為給付時,乙方(即被告時尚美人
公司)得停止甲方館主系統功能之一切服務(含帳務系統
功能),甲方亦不得請求退回已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
62頁),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項約定:「若店家
(即原告陳庭筑)違約情節重大時,本商城(即被告時尚
美人公司)得不給予改正期限,逕行通知店家終止本網路
開店系統租用合約」、「所謂『違約情節重大』,包括但
不限於下列情形:...未依規定繳交系統使用費或本商城
之其他相關費用者」(見本院卷第7頁)。查,原告陳庭
筑並未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於104年9月9日給付第
三期款項10,000元,被告時尚美人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
停止原告所租用之系爭網路平台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時尚美人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約定自得終止契約;又被告主張已於104年12
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對
此已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應認系爭契約已
於104年12月23日終止。
(三)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可知,申請人應繳付69,800元,而
得使用系爭網路平台服務(國際版)前三年(即自104年8
月9日起算三年)之服務。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遞
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
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
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而被告時尚美人公
司既已終止系爭契約,則其溢收之費用即失其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收費用,
尚非無據。又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條約定
:「本申請所定分期給付期限屆滿;如甲方不為給付時,
乙方得停止甲方館主系統功能之一切服務(含帳務系統功
能),甲方亦不得請求退回已付之款項」,核此部分溢收
費用不得請求退回之約定,應係當事人就一方未依約給付
分期款項時所約定之違約金額,當屬違約金性質。
(四)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
定有明文。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
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約定自104年8月9日起算三年,總費用為69,
800元,而被告已於104年12月23日停用原告之系統服務,
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終止,則原告使用期間應為4.5個月(
即自104年8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使用期間費用應
為8,725元(計算式:4.5/36X69,800元=8,725元),原
告已付費用52,000元,則溢收費用應為43,275元(計算式
:52,000元-8,725元=43,275元)。本院審酌被告因原
告未依約定按時繳付服務費用所受之損害,一般應為利息
收益,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原告陳庭筑目前失業,經濟
狀況非佳;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00,000元(參卷
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系爭契約已履行程度等節,
認本件違約金應以溢收費用43,275元之五分之一即8,655
元為適當,則被告以原告違約所得沒收其已付費用之違約
金額為8,655元,逾此數額部分即34,620元(計算式:43,
275元-8,655元=34,620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五)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
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
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
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
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
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時尚美人公司給付原告陳庭筑34,620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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